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消債更,291,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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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劉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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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提出聲請狀、陳報狀,然本院為確實評估聲請人財產變動狀況及其清償能力,就其中尚有疑義、不完足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2年1月4日送達,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更卷第66、68頁),惟未獲補正,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電話聯絡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理人稱聯繫不上當事人等語,聲請人復於112年3月29日調查期日未到場,有本院電話紀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更卷第87、95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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