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消債更,303,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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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鄧景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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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4,880元、164,786元(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
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34,151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785元,合計共134,936元,至國泰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
聲請人自109年8至9月任職於春鑽資訊有限公司(更名威宏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宏公司),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約35,000元;
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在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婕斯公司)從事直銷工作,平均業績收入25,000元;
110年1月間任職於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擔任計時人員,薪資800元;
自110年1月起至5月擔任臨時工,平均月收入26,400元;
110年6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任職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擔任保全,110年6月至111年10月薪資共470,284元,11至12月收入每月30,000元;
112年1月起至晴棠寬能源工程公司(下稱晴棠寬公司)擔任臨時工,1月薪資25,500元、2月薪資30,000元;
111年6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5,04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6至6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58至59頁)、行照(更卷第13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正背面,更卷第62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0至1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60至61頁背面)、信用報告(調卷第7至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正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13頁正背面,更卷第75至8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65至166頁)、威宏公司回覆(更卷第175頁)、先鋒公司回覆暨薪資清冊(更卷第44至51頁)、婕斯公司函(獎金1,120元,109年11月29日喪失經銷商資格,更卷第52至56頁)、聯利公司回覆(未有任職紀錄,更卷第36頁)、切結書(更卷第164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67頁)、先鋒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暨薪資清冊(更卷第111至11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7、163、176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至4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61至162頁)等附卷可參;
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晴棠寬公司未獲回覆(參更卷第173頁送達證書);
另查聲請人擔任「夥伴網路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已於105年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決算申報在案,故無106年度迄今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等資料、105年8月29日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144頁)、高雄市政府函暨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更卷146至158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含租金補助)為35,040元(30,000+5,040=35,04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含與配偶均攤之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2頁背面),後稱每月支出15,000元(更卷第17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租金轉帳證明(更卷第123至125、77至80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成年子女鄧○婷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更卷第176頁)。
經查:鄧○婷係91年生,現就大學2年級,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0,240元(薪資所得,聲請人稱係子女暑假打工收入),名下無財產,勞投曾投保於巴莎諾瓦股份有限公司、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2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2至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5頁正背面)、學生證(更卷第1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4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02至11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67至168頁)附卷可參。
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鄧○婷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縱曾有打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
又聲請人稱與鄧○婷同住,可認鄧○婷無須負擔房屋租金,故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扣除打工所得平均每月1,687元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701元【(13,088-1,687)÷2=5,701】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0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5,0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700,101元(調卷第29、24、27、23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扣除新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34,93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7年【計算式:(8,700,101-134,936)÷15,040÷12≒4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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