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消債更,312,202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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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許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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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書銘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受理,於111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90,080元,名下無財產,雖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自108年11月21日起於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任整燙人員,109年9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130,604元,110年共399,600元,111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含春節紅包)約33,249元【計算式:(32,635×7+32,815+33,445+32,785)÷10+6,000÷12=33,249】,前於109年4月29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卷(下稱更卷)第3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54至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3頁)、存簿(更卷第57至58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33頁)、薪資明細(調卷第16頁、更卷第34至39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64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認以其111年1月至10月每月平均收入33,249元核算其償債能力,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608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5至6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許輝政、母親許月鳳之扶養費,每月各4,500元、11,500元(調卷第5至6頁)。經查:
⒈父親許輝政係29年生,現無業,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923元、6,493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8,784,300元,前於89年12月2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37,90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0至42頁)、存簿(更卷第46至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至26頁)附卷可參。
則以許輝政每月領取3,772元國民年金,且名下尚有房地,依其利息所得計算尚有至少65萬元之存款,堪認許輝政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⒉母親許月鳳係38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身障基本保證年金5,065元,現臥病在床插鼻胃管,為重度肢體障礙者而無業,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薪資約22,593元(含就業安定費、外籍看護之健保費)、外籍看護之伙食費5,000元,及母親之伙食、醫療等費用10,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3至45頁)、存簿(更卷第50至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至26頁)、看護薪資領取明細表(調卷第20頁)、外籍看護費用明細表(調卷第21頁)、醫療耗材收據(調卷第23至25頁)、身障證明(調卷第19頁)附卷可憑。
以許月鳳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惟衡諸許月鳳現需人照護,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伙食及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薪資等共計32,593元(計算式:10,000+22,593=32,593,至聲請人所稱外籍看護伙食費用5,000元部分,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爰不予列計),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9,176元【計算式:(32,593-5,065)÷3=9,17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24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母親扶養費9,176元後,剩餘10,9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75,265元(調卷第36至47頁、第52頁、第58至61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台訢銀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2,575,265÷10,985÷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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