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消債更,350,202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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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劉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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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明杰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清償24,077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5年7月25日經通報毀諾,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卷(下稱更卷)第47至67頁】、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0號卷(下稱調卷)第27至35頁】可稽。
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失業,亦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可考。
是以聲請人斯時無業之狀態,已難負擔每月24,07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0號受理,因曾毀毀,毋庸經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乃於111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自97年3月1日起於名家文化廣場任雜誌外送員,每月收入約15,000元,前於110年6月23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至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1至1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7至8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5至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35頁)、存簿(更卷第103至10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65至167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名家文化廣場每月收入約15,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326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至12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81,244元(調卷第23頁債權人清冊),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5年(計算式:3,781,244÷1,912÷12≒16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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