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消債清,196,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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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郭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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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翠華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嗣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7號受理(該案卷下稱調卷),於111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27元、34,853元(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1股;

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326元(109至111年每年12月28日各領有生存保險金625元、625元、937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長子尤文正;

聲請人自陳自109年8月起任職於寶來萬聖寶殿(高雄市○○區○○里○○○巷00000號),擔任清潔及接待香客工作,雇主為執事鄭順成,每月給付薪資6,500元,另有兼職臺灣自體幹細胞再生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幹細胞公司)、十三芝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十三芝公司)直銷,平均每月收入500元(清二卷第34頁);

聲請人稱109年6月至9月間曾參與傳銷購物平台,有買進賣出賺取差價,公司目前已倒閉,無股票交易所得(清二卷第104、108頁);

據立多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多多公司)陳報為直銷商,110年10月發放業務所得36元、臺灣幹細胞公司陳報非公司員工,本年度無獎金、十三芝公司陳報查無此員工;

聲請人之4名子女每年每人各給付紅包、母親節紅包5,600元,合計共22,400元,平均每月1,867元,未受配偶資助;

111年8月26日領有勞工一次退休金15,822元,自109年8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669元,112年1月起調整為4,741元;

前於110年7月29日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金10,000元;

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下稱清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下稱清二卷)第118頁正背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二卷第32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清一卷第13頁正背面)、戶籍謄本(清二卷第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二卷第22、35至36頁背面)、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二卷第69、1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一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書(清一卷第4至5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二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二卷第26、129至130頁)、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清二卷第39頁)、存簿及交易明細表(清二卷第40至66、105至10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二卷第37至38頁)、在職證明書(清二卷第67頁)、臺灣幹細胞公司回覆(清二卷第23頁)、十三芝公司回覆(清二卷第25頁)、立多多公司回覆函(清二卷第28至30頁)、聲請人補正狀(清二卷第31、104、11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二卷第98至10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二卷第102至10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二卷第112至113頁)等附卷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以其平均每月收入(含工作收入、兼職、子女資助、年金)13,608元(計算式:6,500+500+1,867+4,741=13,608)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150元(無房屋租金,清二卷第32頁背面)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稱居住於寶來萬聖寶殿,廟方提供免費住宿(清二卷第31、34頁),並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1,150元,尚可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3,60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150元後,尚餘2,45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330,034元(調卷第20、9頁,包括:第一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市安生儲蓄互助社),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32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3年【計算式:(11,330,034-26,326)÷2,458÷12≒38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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