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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吳金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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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金快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因繼承取得之屏東縣公同共有土地4筆(公同共有人共44人,其中3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公告現值共新臺幣(下同)1,207,594元、嘉義縣土地1筆(權利範圍8分之3),公告現值529,221元;
聲請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約為556,666元(計算式:1,207,594÷44+529,221=556,666,本裁定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罹患左跟骨骨刺、中毒性併多發結節性甲狀腺腫大等疾病。
據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下稱活力得醫院)陳報因左足足跟骨刺,長期有慢性疼痛之情形,於105年4月15日行骨刺磨除手術,術後久站偶有疼痛,不影響行走能力,無需使用輔具、自我照顧能力可完全自理;
謝外科醫院陳報於107年8月接受雙側甲狀腺手術後,目前恢復狀況良好、對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並無重大影響。
3.自陳自109年9月起迄今均無工作、無收入,由長子林宇庭、次子林耀庭每月分別給予6,000元,合計12,000元之生活費用,未領有補助或給付。
4.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清卷第46至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清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清卷第24至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至16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32頁正背面)、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3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21至23、116頁)、活力得醫院函(清卷第77至114頁)、謝外科醫院函(清卷第115頁)、土地登記謄本(清卷第41至45頁)、資助證明書(清卷第36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9至40頁);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受有子女資助生活費用12,000元(計算式:6,000×2=12,0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5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稱係與3名子女及1名孫女共同租屋同住,租金由兒子負擔,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000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0,765元(參調卷第23、37、26、24、5至6頁,包含: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雖名下尚有土地公告現值約556,666元,然資產未逾負債,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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