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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莊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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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秀蘭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受理,於111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復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而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7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體已報廢,未申辦報廢登記,車牌則逾檢註銷),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次子王紹發,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均無有效保約;
又聲請人自陳長女王珮蓉(亦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長子王紹宇、次子王紹發每月各給付扶養費3,000元,其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曾騎車四處販售麵條,每月營業額約18,000元,扣除成本12,000元後,淨利約6,000元,另於109年7月至110年3月於鳳山中華街觀光夜市之八寶冰店任洗碗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111年3月25日起於五龍角石頭火鍋從事洗碗收攤等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
除配偶王清峰(亦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每月領取租金補助外,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度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7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卷(下稱更卷)第2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5至4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卷(下稱清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至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監理服務網註銷牌照查詢(清卷第29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44頁)、存簿暨存款餘額證明書(清卷第24至2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9頁、清卷第41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21頁)、聲請人111年10月6日及12月13日暨112年2月9日陳報狀(更卷第42頁、清卷第20、4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37至39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19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6至18頁)等附卷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五龍角石頭火鍋每月收入,加計子女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共21,000元(計算式:12,000+3,000×3=21,0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48至50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00元後,尚餘9,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364,097元(調卷第39至56頁、第61、62、66至72頁、第74至83頁,包括: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台灣企銀、元大銀行、聯邦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33年(計算式:14,364,097÷9,000÷12=13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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