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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張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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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慈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139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6年3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45至5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71至73頁)可稽。
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8,000元,勞保則於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卷(下稱調卷)第45至46頁】可考。
依聲請人當時所稱之每月所得18,000元,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負擔每月8,13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9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受理後,於111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前於109年10月6日及12月23日、110年4月21日、111年2月25日及4月12日,各領取醫療理賠金4,869元、19,500元、58,624元、19,500元、3,450元);
又聲請人自陳104年12月18日急性腦中風,迄今左側肢體高張力併肌力不足,手功能不佳,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而無業,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2,000元,及每次1,000元之中鋼社區關懷三節慰問金,並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加發補助750元,前於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4,500元,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另胞妹自109年9月起平均每月資助100元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至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9至37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89至91頁)、戶籍謄本(調案卷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至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35至1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至28頁)、身障證明(調卷第43頁)、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21至12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3頁)、存簿(調卷第47至55頁、本案卷第95至105頁)、陳報狀及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76至77頁、第93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本案卷第57至69頁)等附卷可參。
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目前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低收入戶加發補助、每年領取之春節慰問金、中鋼社區關懷三節慰問金,加計胞妹每月資助,共10,103元【計算式:8,836+750+(2,000+1,000×3)÷12+100=10,10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兄承租之房屋,毋庸負擔租金,而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000元,未逾上開限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0,10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000元後,僅餘1,103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79,453元(調卷第91至133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63年(計算式:3,479,453÷1,103÷12≒26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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