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胡永志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永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號受理,因曾毀諾毋庸調解,聲請人於110年9月28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裁定准自111年1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然查: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與配偶一同於市場擺攤販售寢具,每月淨收入與配偶均分後,聲請人平均每月淨收入約11,201元【計算式:(6,252+9,728+16,125+10,280+15,073+9,750)÷6=11,20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擺攤收支記帳表(本案卷第61至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1,201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11,2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剩餘。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止)收支情形: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與配偶於市場擺攤販售寢具,平均每月淨收入約21,000元,另於109年6月18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25,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4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1頁)、收入切結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卷(下稱清卷)第25頁】、擺攤狀況照片(清卷第1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3至86頁)、租金補助(清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1頁)等可參。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54,000元(計算式:21,000×24+25,000×2=554,000),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債務人陳稱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是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2,000元,於110年度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6,350元【計算式:11,890×15+12,000×9=286,350】。
③關於三子胡○喬(94年3月生)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而胡○喬無房屋費用支出,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108年度至110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為143,670元(計算式:11,890÷2×15+12,109÷2×9=143,670)。
⑶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5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86,350元、子女扶養費143,670元後,固有餘額123,980元,惟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並無餘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