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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旻蓉 住○○○○鎮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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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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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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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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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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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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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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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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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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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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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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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受理,於108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1年7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08年11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其先擔任居家清潔人員,每月薪資23,850元;
自109年6月後到工地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91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0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35頁)在卷可稽。
則合計108年11月至112年2月之總收入為892,950元(23,850×7+22,000×33=892,950)。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其1.2倍分別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因債務人主張自111年5月起在外租屋,每月支出16,000元,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本案卷第183頁),低於17,303元,應屬合理,故111年5月起即以16,000元採計。
111年4月至108年11月間居住在前公公家裡,並無房租支出,應扣除房屋費用所佔比例約24.36%,108年度、109年度為11,890元;
110年度為12,109元;
111年度、112年度為13,088元。
合計108年11月至112年2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24,120元(11,890×14+12,109×12+13,088×4+16,000×10=524,120)。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1.其主張扶養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本案卷第179 頁)。
查,債務人與配偶張鎬宇(原名張永志,兩人離婚 又結婚)育有之長子張○安係104年生,於106年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曾於108年8月至110年7月每月領取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2,500元(108年11月至110年7月合計領52,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 產查詢清單、幼兒園就讀證明、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17至19、21頁、更卷第21至25、37、66至67頁、本案卷第101、175至177頁)等在卷可參,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2.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以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費1.2倍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08年度、109年度為11,890元;
110年為12,109元;
111、112年度為13,088元;
與前配偶分擔並扣除小孩所領補助後,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21,250元【({11,890×14+12,109×12+13,088×14}-52,500)÷2=221,250】。
債務人主張每月6,000元,合計40個月之結果為240,000元,高於上開金額,並無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自108年11月開始更生程序後,總收入892,950元扣除自己524,120元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221,250元,尚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6年6月至108年5月)之情形⑴前為家庭主婦,無業,自107年2月起受僱於榮駿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派遣至大樓從事清潔工作,初為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為13,622元;
自108年3月起轉為正職人員,每月薪資為23,850元,而據榮駿環保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之108年3月至6月薪資均為23,850元;
從106年6月起至106年11月止領取長子張○安(104年11月生)之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20頁)、薪資明細(更卷第13頁)、存摺(更卷第31至3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更卷第66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更卷第67頁)等在卷可參。
⑵債務人從106年6月至107年1月間,擔任家庭主婦,其陳稱公公會給2,000元至3,000元,母親也會給6,000元至7,000元,收入供自己及小孩花用完畢等語(本案卷第192頁),加計1106年6月至106年11月間,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更卷第66頁背面),其月收入約1萬元左右,供自己與小孩之生活費用,應屬合理;
因此106年6月至107年1月期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以下僅核算107年2月至108年5月間之可處分所得及個人、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⑶因此債務人於107年2月至108年5月合計16個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48,636元(13,622×13+23,850×3=248,636)。
關於107年2月至108年5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費1.2倍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107年度、108年度各為11,746元、11,890元,合計16個月之結果為188,656元(11,476×11+11,890×5=188,656)。
⑷其子女需受扶養,已如前述,107年2月至108年5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費1.2倍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後,再與孩子父親平均分攤,應負擔94,328元(188,656÷2=94,328)。
⑸因此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248,636元,扣除個人188,656元及子女94,32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
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曾於清算程序中向法院聲請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39頁)。
查,本院前曾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有關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經回覆債務人為要保人身分之保單有南山人壽(均已停效)、友邦人壽(已停效)、康健人壽(有效)(執清卷第427至429頁)。
續追查,經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函覆,債務人投保醫付定期保險,保險契約自110年12月21日生效,目前保單效力正常,以111年4月18日法院函文到達日計算,並無保單解約金等語(執清卷第43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回函之保單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有三張保單,一張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於110年1月30日停效、一張終身防癌健康保險於109年8月6日停效、另一張為團體意外險(執清卷第441頁)。
另債務人並無有效保單,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債權存在,亦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9日、110年1月4日、110年3月19日回函(執清卷第359頁、執更卷第541、615至61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109年12月25日回函(執清卷第373頁、執更卷第526頁)可佐,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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