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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蕙花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上訴 人 孫淑容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減縮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78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2,616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大樓)17樓之3 房屋(下稱17樓之3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之3房屋(下稱18樓之3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18樓之3房屋主臥浴室廢水經由排水管與混凝土界面縫隙,滲入17樓之3 房屋主臥浴室頂板而有漏水情形,致17樓之3房屋之天花板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付修繕費13,016元,及委託訴外人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之鑑定費用99,600元,合計受損112,61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616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高雄結構技師公會估算之「17F天花復原」費用7,416元應已包含拆除天花板及垃圾清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13,016元,其中「天花板拆除搬運」、「垃圾清運」費用共5,600元,應係重複計算。
另就鑑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訴時僅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18樓之3房屋修繕,未請求賠償損害,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第一次調解庭當天即自行委託鑑定,嗣於110年3月3日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但上訴人於第一次調解時即同意修繕,故被上訴人申請鑑定時,針對修繕費用或有無漏水之爭點並無鑑定之必要,鑑定費用之支出即與上訴人漏水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本件漏水侵權行為產生之損害,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況且,若被上訴人待上訴人修繕完畢後先確認是否仍有漏水、抑或待起訴後聲請法院囑託鑑定,均可能降低鑑定費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捨此未為,應構成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針對鑑定費用99,6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3,016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為系爭大樓17樓之3 房屋、18樓之3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兩屋係上下樓層關係。
㈡上訴人所有18樓之3 房屋主臥浴室廢水經由排水管與混凝土界面縫隙,滲入被上訴人所有17樓之3 房屋主臥浴室頂板致生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漏水狀況支出拆除17樓之3 房屋天花板及清運費用5,600元,另受有須支付「17F天花復原費用7,416元」之損害。
㈣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3日自行委託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17樓之3 房屋之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因此支出鑑定費用99,600元。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99,600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之別。
前者指既存財產之減少,後者則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然均指財產總額之減少而言。
從而,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㈡經查:1.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進入18樓之3房屋內進行鑑定、敲除、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修等漏水修繕等語,兩造嗣於109年4月23日經本院安排行調解程序(下稱第一次調解),調解過程中,上訴人同意容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前入屋內修繕,兩造因此協議改期定於109年5月27日續行調解程序;
被上訴人即於109 年4 月23日在訴訟外自行委託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現況檢查」、「損害原因研判」、「損害修復建議」、「修復費用評估」等項目,因此支出鑑定費用99,600元;
嗣於109年5月27日調解程序(下稱第二次調解),因鑑定報告甫送達,上訴人同意在109年6月23日前修繕完畢,並另定於同年6月23日續行調解程序;
惟兩造於109年6月23日調解程序(下稱第三次調解)中,就上訴人是否已修繕完畢及鑑定費用之分攤迭有爭執,致調解不成立;
其後,上訴人於109 年9 月21日以答辯狀否認因18樓之3房屋之汙水排水管線破裂,導致17樓之3房屋之浴室漏水、生壁癌;
被上訴人則於110年3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後因確認上訴人已將漏水修繕完畢,被上訴人即於110年9月28日撤回上開容忍修繕之請求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卷內起訴狀、三次調解紀錄表、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答辯狀、追加起訴狀及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確認無誤(見雄司調卷第9-11、73、81、85頁、審訴卷第29-31頁、原審卷第27-31、83-85、128頁)。
2.參諸兩造於109年4月23日調解程序之調解紀錄所載,上訴人在第一次調解程序僅係同意容忍被上訴人進入18樓之3房屋進行修繕,未表示願意主動修繕漏水,上訴人稱其於第一次調解時即同意修繕漏水,被上訴人無自行委託鑑定之必要,核與上開調解紀錄不符,要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雖於高雄結構技師工玩完成鑑定報告後,始具狀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調解程序後,經上訴人容許進入18樓之3房屋,既係為確定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其委託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及支付鑑定費用,即係為就重要爭點提出證據所為證據調查,而有其必要性,核屬為行使權利、實現請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支出此筆鑑定費用之損害,雖非系爭漏水所生直接損害,但在上訴人未坦認漏水及主動修復之情況下,仍與上訴人肇致之系爭漏水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鑑定報告亦經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漏水原因及17樓之3天花板修繕費用7,416元,列入不爭執事項據為判決之參考,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筆鑑定費用99,600元之損害。
3.上訴人另稱若被上訴人待上訴人修繕完畢後先確認是否仍有漏水、抑或待起訴後聲請法院囑託鑑定,均可能降低鑑定費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捨此未為,應構成與有過失等語。
然由法院囑託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未必低於被上訴人自行委託所生費用,且上訴人於第一次調解時並未表示願意自行修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行委託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雖增加損害費用,但非無必要,要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付鑑定費用之損害99,600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616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見原審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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