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 二、被上訴人應與開裕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
- 三、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由開裕營造、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
- 二、開裕營造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支票固有其等印文,
-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開裕營造應給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
-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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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春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添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洪挴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上訴人 顏靜愛
張孝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 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與開裕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計算,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就本件利息部分,於原審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裕營造)連帶給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
嗣於本件上訴時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是上訴人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由開裕營造、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遭退票。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與開裕營造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開裕營造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49,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開裕營造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支票固有其等印文,惟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係為開裕營造以其名義向臺灣銀行聲請設立,於該帳戶設立之初,留存之印鑑章即為開裕營造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鄭守容之印文,足見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為開裕營造之公司戶,而非被上訴人個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
開裕營造承攬「台電高港(甲) (乙)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土建統包)」(下稱系爭工程) 過程因發生財務困難,遂向被上訴人借貸資金支應工程款,被上訴人為使借貸資金能夠自業主撥付之工程款中完整獲償,亦為防止開裕營造濫發支票,不當擴充借貸資金,被上訴人與開裕營造達成共識,藉由開裕營造與臺灣銀行約定留存被上訴人之印鑑,即開裕營造簽發其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需與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相符,臺灣銀行始為付款,以達上開之目的。
上訴人亦自始知悉上開情形。
再者,觀諸系爭支票之格式,其上就付款人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付款行代號、付款地、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號碼等細項均已以印刷方式明列,可知系爭支票於簽發交付上訴人前係為臺灣銀行先行印製之支票,復由銀行交付該等支票予支票存款帳戶開裕營造,復由開裕營造再為發票行為,是倘發票人未於臺灣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委託臺灣銀行擔任付款人,實難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已將其為付款人、付款地、帳號、支票號碼等格式印製完成之支票,顯見上開格式之支票,其所著重者為發票人是否在臺灣銀行有無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委託臺灣銀行擔任支票之付款人。
上訴人為工程專業公司,應有收受、開立銀行支票以為收支工程款之相關經驗,對於前開所述之金融實務及銀行支票性質應為熟稔,又參酌本件承攬工程契約主體為上訴人及開裕營造,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對象僅為開裕營造,倘其對於上開開裕營造及被上訴人間週轉資金及原留印鑑之情有所不知,何以收受蓋有被上訴人印鑑之系爭支票?何以持系爭支票向台灣銀行為付款提示?是此,被上訴人無庸負共同發票責任。
縱認被上訴人與開裕營造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給付責任,惟系爭支票開票迄今,仍未經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開裕營造應給付2,049,357 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對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上訴人無從得知開裕營造與被上訴人間內部關係為何,基於票據文義性,被上訴人本應負發票人之責,況支票印文是否為支票存款帳戶所約定之印鑑章,乃金融機構基於付款人角色判斷是否兌現支票之基準,與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認定係屬二事。
被上訴人在開裕營造並非擔任董監事,亦非會計、出納等人,上訴人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是否非基於共同發票人之地位用印,為保障交易流通之安全,本不應課予執票人過多之查證義務。
又支票之提示係應向付款人為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向其提示系爭票據云云,自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與開裕營造連帶給付上訴人2,049,357元,及自110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6%計算之利息(開裕營造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蓋有開裕營造及其法定代理人鄭守容之印章,及被上訴人二人印章,上開印章為開裕營造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相同,係於107年11月21日變更印鑑而增列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臺灣銀行支票款印鑑卡在卷可考(見本院第85頁),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兌現遭退票,復有退票理由單為憑,開裕營造對於應負票款責任亦無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應負票據責任? ㈠有關被上訴人辯稱非基於發票人之意思蓋用印章部分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則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其內心意思為何,本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如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無從辨別非以發票之意思簽名、用印者,基於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應認為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
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雖辯稱無以發票人之意思為之,然依後⒊所述事證,無從辨識其非以發票之意思為之,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即應與開裕營造連帶負發票人之責。
⒉被上訴人雖以簽章目的是在防止開裕營造濫開支票,方前往銀行變更開裕營造該支票帳戶印鑑章云云。
然按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
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格式,就付款人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付款行代號、付款地、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號碼等細項均以印刷方式明列,系爭支票於簽發交付上訴人前係為臺灣銀行先行印製之支票,復由銀行交付該等支票予支票存款帳戶。
而再觀諸系爭支票,最右方尚留有「驗印」、「會計」、「主管」等欄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就該等欄位均無人蓋印、簽名;
編號2所示支票則有訴外人廖○○(姓名無法辨識)、楊建功之印文,以表彰其等乃係基於上開身分而於系爭支票上用印。
至於發票人欄位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由左至右分別為開裕營造(即俗稱「大章」)、顏靜愛、鄭守容(俗稱「小章」)、張孝慈(其印文則在鄭守容之右上方位置);
編號2所示支票由左至右分別為開裕營造大章、顏靜愛、張孝慈(在鄭守容左上方位置)、鄭守容(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就自然人之印文,依鄭守容為開裕營造之登記負責人,當可辨認鄭守容乃以代理開裕營造之意思而用印,無須自負發票人責任。
然而,被上訴人並非開裕營造之董事、監察人,亦未擔任其他職務,卻於發票人欄用印,甚至用印位置緊鄰開裕營造大章之側,收受支票之上訴人自難以辨認其僅為監督公司金流、防免濫開支票之意思,是以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以及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實無從認被上訴人之蓋印,僅係單純為開裕營造為發票行為。
⒋佐以證人即開裕營造法代鄭守容之父,實際負責開裕營造金流之鄭登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裕營造與被上訴人有借款的關係,是金主。
每個月都有借我錢。
大概借款金額是1億8000萬元,其中利息大約有4000萬元。
107年11月21日開裕營造將臺銀之支票印鑑章變更樣式,是因為剛才所述的借款關係,所以被上訴人要控制我的錢,要確認我在台電工程的進出款,他們才願意繼續借我錢。
而我週轉金不足,所以才請被上訴人來參與借我錢,讓我可以順利履約,而他們二人也可以藉此獲利。
前述變更印鑑過後,有關於台電工程所有的款項、工地如果有請款,我們會做帳,作完帳之後會把需要開的票全部都先作業完成,我自己的部分跟開裕營造也都會先蓋完章,然後再交給他們二人做最後的審核,他們的章就是他自己蓋印,因為他們想要確認所有台電的款項,我認為讓他們控制也沒有關係。
這個是有專用的印章,我只有在台電工程會有專用的印章,跟被上訴人一起開票,其他開裕營造的票會有其他印章,其他印章就不會有被上訴人;
我都是跟人家說被上訴人是投資,他們投資60%我個人投資40%,但實際上他們是借我錢等,這個工程大約是十億的工程,開裕營造資本額只有2250萬元,我們能力沒辦法做這麼大金額才去找金主,也就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被上訴人對於證人鄭登襄之證述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則堪認鄭登襄所證述應為真實。
是依鄭登襄上開證詞,可知開裕營造僅有針對台電工程之支票,方有被上訴人之用印,其餘與台電工程無關之支票則均無被上訴人用印,鄭登襄就此對外亦均表示被上訴人為開裕營造之投資人,即俗稱金主之身份,用以表彰開裕營造背後另有投資人,該公司資金來源無虞,自足讓辦理台電工程中收受開裕營造支票之上訴人,不僅因而信賴開裕營造有充足資金給付工程款,更因而認知被上訴人有意以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意思以擔保支票兌現。
且支票之開立流程,係在開裕營造將相關廠商申請付款文件及開裕營造預先用印完畢之支票,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審核確認屬辦理台電工程之款項,且無所謂濫開票之情形後所自行用印,而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藉由開裕營造與臺灣銀行約定留存被上訴人之印鑑,該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需與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相符,臺灣銀行始為付款,以達上開避免開裕營造濫開支票之目的云云。
然開裕營造與被上訴人間內部關係為何,本非執票人所得知悉,又依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1年5月25日大昌營字第11100019061號函覆,亦稱非本人無法查詢所留存印鑑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上訴人選擇以變更銀行印鑑章之方式,作為控制開裕營造金流之手段,而不思其他更妥適之方式為之,本應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風險,實不容因開裕營造、被上訴人與銀行間就支票印鑑章之約定內容為何,影響被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之判斷。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云云,未據其提出事證為佐,自不可採。
㈡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為付款之提示部分⒈被上訴人另辯稱:執票人向銀行為付款提示,遭銀行退票後,再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係為行使票據追索權。
行使該票據追索權時,需再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然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即無庸給付票款云云。
⒉然查,上訴人向付款人即臺灣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一節,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惟觀諸該裁判意旨,係指執票人未向金融業者提示付款,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顯與本件情形不符,即無從比附援引,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提示作為抗辯事由,即無足採。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被上訴人部分擴張其聲明,針對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息6%計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針對開裕營造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其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開裕營造未上訴,上訴人復未再追加開裕營造為本件第二審之當事人,自無從在本件請求開裕營造另給付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開裕營造連帶給付上訴人2,049,357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就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中本金2,049,357元部分,再連帶給付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證據出處 1 支票 1,038,045元 AQ0000000 110年10月25日 原審卷第13頁 2 支票 1,011,312元 AQ0000000 110年10月10日 原審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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