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142,2022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賴燕琴
送達代收人王盈華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桂盛

訴訟代理人 林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為鄰居,住處出入為同一梯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起,經常在家中及樓梯間內抽菸,致上訴人家中及門口出現濃厚菸味,被上訴人排放二手煙之行為,嚴重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上訴人精神上因而感到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辯以:被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因此並未長期於該處抽菸,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抽菸造成上訴人身體不適;

又其他人也有可能在樓梯抽菸,此均會造成菸味上飄,不見得是被上訴人抽菸所致,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只有被上訴人抽菸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在家中及樓梯間內抽菸,致上訴人家中及門口出現濃厚菸味,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抽菸致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上訴人主張抽菸導致上訴人身體、健康損害之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已受有損害,而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詢關於二手菸之形成、成分及對身體健康之影響等事項,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6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5718600號函回覆以:二手菸是被動或非自願吸入的環境菸煙(EnvironmentalTobaccoSmoke,ETS),由主流菸煙和側流菸煙兩者在空氣中混合而成。

主流菸煙:指吸菸者吸入肺部後再吐出來的煙霧,由於空氣供應充足,燃燒完全,約佔二手菸的15%。

側流菸煙:指由悶燒的菸草不完全燃燒而直接逸入空氣中,約佔二手菸的85%。

其成分包括氮氧化物、尼古丁、一氧化碳,及各種的致癌物和輔助致癌物質,而根據研究,在燃燒不完全的情形下,二手菸霧含有超過7,000種化學物質,其中數百種成分有毒性,包含90多種已知的致癌物。

長期暴露在二手菸下,不僅會造成如氣喘、支氣管炎和肺氣腫的胸腔問題和心臟病外,還會增加罹患肺癌的危險,更會造成或加重幼兒氣喘、支氣管炎、肺炎、中耳炎等呼吸道疾病,且與兒童白血病、淋巴瘤、大腦與中樞神經系統病變、肝母細胞瘤等癌症有顯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依前開函文可知,須「長期」暴露在二手菸下,始會造成胸腔問題和心臟病,或增加罹患肺癌的危險,或造成、加重呼吸道疾病,且與兒童白血病、淋巴瘤、大腦與中樞神經系統病變、肝母細胞瘤等癌症有顯著關係,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會在系爭房屋抽菸,抽菸之菸味會飄進上訴人家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但抗辯被上訴人並非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因此並未於系爭房屋「長期」抽菸等語。

而上訴人復未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長期在所指處所抽菸之情事,則上開函文仍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

上訴人雖又主張即便非「長期」暴露在二手菸下,也會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並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中所述臺中市衛生局函文為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函文供本院審酌,該函文是否確實就「非長期」或「偶爾」吸二手菸也會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有予以說明,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明,因此,上訴人空言主張依照台中市衛生局之認定,二手菸縱使非長期也會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此外,上訴人所指樓梯間應屬公共空間,自不能排除亦有其他人也會該處抽菸之可能,則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其亦未舉證證明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因被上訴人抽菸導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