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154,2022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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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異 議 人
即上訴人 陳富祥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謝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審判長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略稱「傷害事件源自張家榮指示,邱中均指揮,由員警謝昱造成,故上訴後要提訴之變更(追加)對張家榮、邱中均加提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案情繁雜之理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與(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先於111年6月9日函請異議人陳明對張家榮、邱中均二人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法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69頁),因未據異議人具狀說明,乃於111年6月27日裁定敘明「倘」異議人係請求二人與謝昱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嗣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具狀表明其真意並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而係聲請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欲對前開裁定為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遂定於111年8月10日行言詞辯論,異議人即於111年7月27日具狀稱「因不服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且對於上開補繳裁判費裁定抗告未回應即通知言詞辯論開庭,依法提起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前段、第198條第1項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而異議意旨主張在未變更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前,不得行言詞辯論程序,則其真意應在於爭執本件就訴訟程序有所違背,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規定,應屬異議,先予敘明。

(二)而本件異議意旨所述,其聲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未獲裁定(此部分詳後述),為保障訴訟權益,故依法提起抗告(應為異議,已如前述)等語,然定言詞辯論期日及開閉,均屬審判長之職權,異議人以請求改通常程序審理未獲置理之前,不得進行言詞辯論,尚屬無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本件異議,即應予駁回。

(三)另異議人雖指稱其就本院111年6月27日之補費裁定抗告,未據本院回應即另行言詞辯論等語。

惟異議人原稱「上訴後要提訴之變更(追加)對張家榮及邱中均加提告訴」(見異議人111年5月16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55頁),故詢其追加之上訴聲明為何並裁命補繳裁判費,異議人方又改稱「是聲請簡易訴訟程序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不是追加訴」(見異議人111年7月3日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79頁)。

惟無論異議人是否應再補繳裁判費(如其確無追加之意,即無庸另繳費用),均與本院得否行言詞辯論程序無關。

三、至於異議人雖聲請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

(一)然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5、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原審以謝昱執行職務不法傷害異議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賠償30萬元。

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於50萬元以下,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上訴人雖於111年5月17日具狀曾提及追加張家榮、邱中均為被告等語,然嗣後又陳明並無追加二人為被告之真意等情,均如前述,基此,依異議人所陳,本件上訴審所審理之範圍,均與原審相同,並無任何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於50萬元以下,依前開說明,即仍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況本件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自無同條第5項因案情繁雜而得以改為依通常程序審理之事由,是異議人所指因案情繁雜故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節,顯有誤會,自難准許。

四、末查,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後,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變更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伃

法 官 鄭珮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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