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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陳聰傑 送達處所:高雄○○○0000○○○○○
被 上訴人 陳聰賢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涉犯誣告罪行,僅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其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70號案件(下稱甲案)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心有不甘,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109年間向高雄地檢署誣指上訴人誣告,指述上訴人如何虛構事實誣指其詐欺、侵占等罪云云。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復以109年度偵字第17799號(下稱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已經妨害上訴人名譽、信用、自由等權利,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難以言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對伊提告詐欺及侵占,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對伊提起民事不當得利訴訟,也是經法院判定伊無罪,伊實在令人忍無可忍才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誣告之告訴,並不是沒有原因。
上訴人提告伊詐欺、侵占,還有民事請求都是同樣事由,這都是伊們母親過世,伊有拿母親房子去借款,但這都是20年前的事情,上訴人突然就以存證信函對伊提告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上訴人另補陳略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背信、侵占、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係檢察署有應調查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不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上訴人並無誣告犯行,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陳略以:上訴人提告詐欺、侵占及民事案件均為相同事實,當初是祖厝老舊漏水,鄰居希望伊們處理,伊去借款130萬元,向兄弟姊妹買下上開房屋所有權,並將相關的切結書跟權狀交由代書辦理,但該房屋不僅是無尾巷,伊借款又要付利息,所以伊向天上母親說明後,就將該屋賣掉了,才賣200萬元,所以伊就扣除成本將錢分給兄弟姊妹。
如果沒有將房屋賣掉,伊到現在還要支付貸款及高額利息。
但這都是20年前的事情,上訴人沒有提出證據卻一直反覆對伊提告,關於詐欺及侵占,該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對伊提起民事不當得利訴訟,也是經法院判定伊勝訴,上訴人上開行為實在令人忍無可忍,伊才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誣告之告訴,並不是沒有原因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至230頁):㈠兩造為兄弟之事實。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背信、侵占、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甲案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其後又於110年1月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背信、侵占、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等刑事告訴,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內容主張有爭議)。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5日以乙案做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
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㈡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渠等之父陳福來逝世後,留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後整編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過戶予簡清祺,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11548號函暨歷來移轉登記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參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號5768案卷第115至170頁)在卷足憑,堪已認定。
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有所爭執,於109年2月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背信、侵占、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甲案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
被上訴人後於同年2月27日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5日以乙案做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其後又於110年1月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背信、侵占、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等刑事告訴,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背信、侵占、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縱經為不起訴處分,乃係檢察署有應調查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不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上訴人並無誣告犯行;
被上訴人明知,仍恣意誣指上訴人誣告,已侵害其權利等語。
惟查,細繹高雄地檢署乙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原審卷第16至17頁),係認為上訴人雖無法清楚說明或舉證為何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40萬元,及為何將印鑑及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然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以4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持分之買賣契約書供查證,而認上訴人於甲案所指訴犯罪事實非全然無稽而出於虛構,因此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被上訴人於乙案所提出誣告告訴,有何虛假、偽造之情事,依此,自不得僅因乙案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即執此遽以推論被上訴人係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於罪,或逕認甲案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則被上訴人所提之誣告告訴,並非全然無因。
又上訴人於112年間另向高雄地檢署以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其提起欺、背信、侵占、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認為上訴人所為已涉犯刑法誣告罪嫌而對上訴人提告,應係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告誣告之行為已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信用、自由等權利,自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復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得款侵吞入己,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雙方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再字第16號之上訴案件涉訟於最高法院乙情,雖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1至236頁)。
惟查,系爭房地為祖厝,為已逾53年之老舊房屋,自有修繕之必要,其修繕為有利於共有人全體,其費用本應由系爭房地共有人分擔,上訴人既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為家族成員之一,理應有分擔義務,然其卻反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40萬元,並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而未分擔任何修繕費用,顯違反常情。
上訴人僅空言此為被上訴人欺騙伎倆,迄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歷審亦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等案件),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第237至252頁)。
準此,縱然上訴人因上開再審之訴而繫屬於最高法院,仍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法逕自遽以推論被上訴人係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於罪,則被上訴人所提之誣告告訴,並非全然無因。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主張為釐清事實經過,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13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等案件,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所涉犯罪事實均為關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所生糾紛及因此所生誣告案件,並無再行重複調閱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上訴人又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規定以當事人(證人)身份具結供述本案事實經過、系爭房地交易經過及有無買賣契約(私契)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歷次審理時均已陳述清楚,縱使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系爭房地交易相關證據,有鑑於系爭房地於91年6月18日之移轉登記迄今已20年餘,舉證誠屬不易,且地政機關有關系爭房地91年間之登記申請資料,因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毀,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11548號函可按(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號5768案卷第115頁),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強令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以為舉證,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
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無法僅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則認為無上開買賣契約之存在,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以當事人(證人)身份具結供述本案事實經過、系爭房地交易經過及有無買賣契約(私契)乙事,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再予傳喚其作證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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