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224,2023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鳳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票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而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票據金額」欄所示之本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文龍向上訴人所借用,李文龍對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82頁):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88,000元、500,000元至訴外人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顧真瑜之帳戶,以取得系爭支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之抗辯在程序上係屬合法:上訴人於原審111年4月12日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公司與原告(即被上訴人)間沒有任何契約或商業往來關係,所以我們認為不需要依照票面金額給付票款給原告」、「我不知道系爭支票是怎麼簽發,也不知道金地公司……」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可知上訴人當時似有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之意,是上訴人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4月19日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補陳: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簡上字卷第67至69頁),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程序上尚屬合法。

㈡上訴人之抗辯在實體上並無理由: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有明文。

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另案(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99號)中貸與金地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龍3,000,000元,並預扣利息及手續費高達136,000元,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人亦為李文龍,足見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李文龍之借款絕非票面金額,自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⑵然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旨在避免執票人利用票據無因性無償取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民法第205條旨在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二者立法目的迥然不同,非謂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一經違反民法第205條,即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另案中貸與李文龍3,000,000元,並預扣利息及手續費高達136,000元,惟被上訴人既已支付一定對價,其借款利率縱有違反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與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無涉等節,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99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⒈部分參照),上訴人抗辯上情,顯已違反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尚非足採。

況另案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德承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與本件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俱不相同,上訴人徒以借款人均為李文龍,即遽論借款利率必為相同云云,實嫌速斷。

遑論被上訴人分別匯款1,000,000元、588,000元、500,000元至顧真瑜之帳戶以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372,000元)業已支付一定對價(2,088,000元),更足佐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從而,上訴人抗辯上情,在實體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票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參照),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2月9日 1,186,000元 DL0000000 110年2月9日 2 同上 110年3月11日 1,186,000元 DL0000000 110年3月11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