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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吳權峻
吳宇雙
被上訴人 湯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對於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981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經原審於111年5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3968元,並於111年5月27日將該裁定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吳權峻於111年6月30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將其聲請狀連同卷證、上訴狀併送本院辦理後,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而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吳權峻,並於111年8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繳,有本院查詢表、電話紀錄查詢單附卷可稽,其上訴因欠缺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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