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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王隆熙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 訴 人 陳鐸中即吾軒企業社
被 上訴人 王聖斐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鐸中即吾軒企業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24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
民國95年間伊因遷居台南,故委託父親即上訴人王隆熙管理系爭房屋,惟伊已於104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4年4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王隆熙終止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王隆熙仍於108年3月19日起將擅將系爭房屋出租陳鐸中即吾軒企業社經營火鍋店,並自108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自110年4月1日起每月收取租金6萬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計算至110年9月18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65萬元,暨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
㈢上開聲明第2項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陳鐸中即吾軒企業社略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伊前合夥人謝明軒於108年3月起向王隆熙承租,伊與謝明軒拆夥後,始以自己名義向王隆熙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12年3月31日止。
依出租過程及租金收取均由王隆熙出面接洽,且系爭房屋以上樓層亦由王隆熙出租使用,可見王隆熙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伊向王隆熙承租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
縱王隆熙非所有權人,惟對系爭房屋仍具管理權限,至王隆熙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之爭議,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隆熙則以:系爭房屋為伊91年7月31日購買,僅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
伊購入後即自92年間起出租房屋,並分次進行整修改建,合計花費逾800萬餘元,依系爭房屋管理收益之事實,可見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當有權出租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96、225頁):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曉綺、王迪華(下合稱被上訴人3人)與王隆熙為父子關係。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㈢陳鐸中即吾軒企業社自109年4月1日起向王隆熙承租系爭房屋,供經營「拾貝」火鍋店使用,租期1年,租金每月5萬5,000元;
又自110年4月1日起續約至112年3月31日,租金每月6萬元。
租金均由王隆熙收取。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4、5、6月以存證信函通知王隆熙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王隆熙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王隆熙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房屋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自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均由王隆熙出租收益,及進行房屋整修,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21、227、241、247、25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自買受系爭房屋後,均自行收取租金,直至94年底始委託王隆熙管理系爭房屋,王隆熙出租暨修繕房屋均係基於受託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當不得憑此即認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
經查:1.據王曉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母親王賴麗珠從高雄遷到台南與伊同住時,就出面委託王隆熙管理三名子女及母親名下的房子,收取的租金王隆熙可取得三成,其餘則應匯到伊帳戶,由伊統一分配。
王隆熙取得三成之房屋租金,應負責支付房屋維修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96頁),核與王曉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顯示,自94年12月起至104年6月各月大致均有王隆熙匯款(匯款金額約略為7萬至11萬3,000元不等)之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453-483頁)。
佐以被上訴人3人前以王隆熙未依約匯款房屋收益11萬3,000元等事由(王隆熙104年4月1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4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482頁),以系爭104年4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王隆熙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149-153頁),王隆熙於收受後於104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回覆:「房屋的事,我也告訴你們狀況,房屋出租時,會有人退租,也會有人承租,空屋也時常有...退租等也瑣事一堆,其實所剩租金也不多...」、「...你要的壹拾壹萬參仟元,以後就這樣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1-747頁),並未否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且在解釋租屋收益原可能因當時出租情形有所增減後,同意按被上訴人要求之11萬3,000元匯款,其後,於104年6月1日匯款1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483頁),是依王隆熙與被上訴人3人間存證信函往返之內容,益證其就被上訴人3人所有之房屋(含系爭房屋)確與被上訴人3人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王隆熙依約並應將收取租金之七成匯入系爭帳戶、三成則用於房屋維修。
2.王隆熙雖否認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辯稱:匯款至系爭帳戶係為給付其妻王賴麗珠之醫療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87、690頁、本院卷第79頁),惟觀之王隆熙自94年12月至104年6月按月匯款系爭帳戶之金額高者達11萬3,000元、低者亦有2萬4,000元,金額高低差距甚大,顯非為供長期治療而定期給付之醫藥費用,反而與依房屋出租狀況導致租金收益變化乙情相符。
況王隆熙自承於101年11月19日已知王賴麗珠死亡乙事,倘匯款係以給付王賴麗珠醫療費用為目的,即已無繼續匯款之必要,惟其猶持續給付,直至接獲系爭104年4月16日存證信函,其妥協依被上訴人3人要求之匯款金額,並於同年6月1日匯款1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再接獲被上訴人3人104年6月15日存證信函表示「...我們3人係經深思熟慮始決定收回房屋管理權,並已進行房屋相關管理事宜,對於終止王隆熙先生的管理權限一事,不會改變,亦不因王隆熙先生是否匯款而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751頁),因見被上訴人3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心意已決,終未再匯款,由此,堪認王隆熙前開所辯云云,要非可採。
此外,被上訴人於98年間繳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並自100年至111年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可見被上訴人有管理房屋並負擔稅捐之事實,而與出名人僅負出名義務乙情不符,益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王隆熙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3.據上,王隆熙依系爭委任契約,應將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三成用於房屋維修,是王隆熙辯稱其於系爭房屋購入後,著手整修改建並負擔費用云云,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77-78頁)。
至王隆熙雖抗辯支出系爭房屋裝修費用高達800萬餘元,已逾一般房屋管理之必要支出,可見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見簡上卷第11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王隆熙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達800萬餘元(見簡上卷第120頁),王隆熙雖聲請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整建裝修之施作價值,惟其既未提出系爭房屋裝修前之陳設狀態,自無從加以比對並鑑定裝修工程之價值,是王隆熙前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此外,其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高達800萬餘元乙情,未再提出證據為憑,其主張自難採信。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
而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承租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王隆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起訴請求間接占有人王隆熙及直接占有人陳鐸中即吾軒企業社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計算至110年9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萬元,暨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又任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同一範圍當免負再給付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6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又前開金錢給付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則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法當屬有據,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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