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 二、戊○○、丙○○○、蔡秀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分管或不得
-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 (一)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 (二)己○○、甲○○、丙○○○及蔡秀蓁未於原審言詞辯論到場,亦未
- 三、原審判命甲○○應就被繼承人蔡賴氣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請求甲○○就被繼承人蔡賴氣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 (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甲
-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蔡德祥
視同上訴人 黃韻蓉
蔡德春(兼蔡賴氣繼承人)
康蔡玉蘭
蔡秀蓁即吳蔡玉秀
被上訴人 王崧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共有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
是以,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就其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戊○○、甲○○(兼蔡賴氣之繼承人)、丙○○○、乙○○○○○○○(下稱蔡秀蓁)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請求判決分割,經原審准予變價分割。
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己○○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即應及於同造被告即戊○○、甲○○、丙○○○、蔡秀蓁,爰併列戊○○、甲○○、丙○○○、蔡秀蓁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戊○○、丙○○○、蔡秀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其所屬共有部分與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性質上難以原物分配而使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其一部,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又因原共有人蔡賴氣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12月26日死亡,除甲○○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甲○○應就蔡賴氣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甲○○應就被繼承人蔡賴氣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及視同上訴人按附表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二)己○○、甲○○、丙○○○及蔡秀蓁未於原審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就被繼承人蔡賴氣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1、6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另判命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與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分配。
己○○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其為蔡賴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該繼承權,蔡賴氣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不應僅由甲○○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不動產因其兄長於其內自殺成為凶宅,不易出售,不宜採取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既長年由其居住,且其經濟狀況無法向其他共有人價購其持有應有部分,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繼續維持共有。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甲○○就被繼承人蔡賴氣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前揭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為之。
而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
2、查蔡賴氣原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其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時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各具應有部分1/100及1/6,而其繼承人為甲○○、己○○、丙○○○、蔡秀蓁及訴外人蔡金福,己○○、丙○○○、蔡秀蓁及蔡金福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拋棄蔡賴氣繼承權,經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准予備查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調閱高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拋棄繼承案核閱在案。
己○○雖上訴主張其未拋棄蔡賴氣繼承權,不記得辦理過印鑑證明辦理拋棄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高少家卷證並詢問己○○,己○○陳稱:我確實有辦理拋棄繼承,當初是大家決定讓甲○○單獨繼承,所以大家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可認蔡賴氣之繼承人除甲○○外,其餘繼承人確實均已拋棄繼承。
是以,蔡賴氣所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100分之1及6分之1,即應由甲○○一人單獨繼承,則依據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同時,併請求甲○○就被繼承人蔡賴氣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9頁)。
又被上訴人係經拍賣程序而成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之第2層房屋及基地,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可參,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構造及使用上均為單一建物,若為數共有人進行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而無法分割區分為數部分,建物所座落之基地更無法細分;
如若採取歸由單一共有人取得,再由其找補其他共有人,雖非不可,然本件並無共有人願負擔找補責任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亦非可行,足見系爭不動產實不宜為原物分割。
反之,本件如若採用變價分割方式,不僅可使系爭不動產日後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且己○○就系爭不動產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
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至己○○雖主張其長期居於系爭不動產,希望居住終老,恐無力價購,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然共有人經濟狀況雖為考量因素之一,惟並非唯一考量因素,且按分割共有物,本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此從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意旨即可見之,是本件仍應審酌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進行公平決定,實難僅以個別共有人經濟情形,即維持原共有關係。
己○○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內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不易出售,不宜為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然影響交易意願因素眾多,即便系爭不動產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亦非必然導致系爭不動產完全喪失交易價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仍應交由自由市場進行決定,己○○此部分主張,亦難動搖本院上揭認定。
是以,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及視同上訴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及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甲○○就被繼承人蔡賴氣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1/100、1/6辦理繼承登記,及以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裁判,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且由敗訴之上訴人己○○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三民區 獅頭段 一 1692 332 備註 登記情形為: ①蔡賴氣:權利範圍100分之1。
②己○○:權利範圍100分之1。
③丙○○○:權利範圍100分之1。
④乙○○○○○○○:權利範圍100分之1。
⑤甲○○:權利範圍100分之1。
⑥丁○○:權利範圍200分之1。
⑦戊○○:權利範圍20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 ○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 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第2層房屋 樓層面積 合計 68.74 備註 登記情形為: ①蔡賴氣:權利範圍6分之1。
②己○○:權利範圍6分之1。
③丙○○○:權利範圍6分之1。
。
④乙○○○○○○○:權利範圍6分之1。
⑤甲○○:權利範圍6分之1。
⑥丁○○:權利範圍12分之1。
⑦戊○○:權利範圍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1 己○○ 1/100 1/6 2 丙○○○ 1/100 1/6 3 乙○○○○○○○ 1/100 1/6 4 甲○○ 2/100 2/6 5 丁○○ 1/200 1/12 6 戊○○ 1/200 1/1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