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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王傑立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雅慧律師
被上訴 人 林淑麗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長青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鳳松路待轉區欲往長青街口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兩側額葉出血、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外內踝骨折合併關節脫臼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須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17,359元、看護費用226,000元、交通費用1,025元、勞動能力減損2,311,232元、機車維修費用19,75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傷害精神上痛苦而受有相當於1,284,61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扣除已領強制險973,430元後,仍有2,986,550元之損害未經填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8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僅係闖越黃燈,非闖紅燈,應是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始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耳鼻喉科就診並主訴有嗅覺功能障礙,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點已歷經8個月之久,而被上訴人所引用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多以被上訴人主訴為準,欠缺客觀性,不足為採,故伊否認被上訴人有嗅覺喪失之情事,縱其嗅覺喪失,亦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5,59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7年3月30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長青街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鳳松路待轉區欲往長青街口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兩側額葉出血、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外內踝骨折合併關節脫臼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17,359元、看護費用226,000元、交通費用1,025元等損害。
㈢被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險973,430元,應自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肇因於上訴人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生,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是否嗅覺喪失?㈢被上訴人之嗅覺喪失與系爭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損害金額?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1.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警員陳稱:「當時我的行向是紅燈」、「(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紅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732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2頁),上訴人並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我看燈號的時候是閃黃燈,我要進入路口的時候已經變成紅燈了,我撞到她(即被上訴人)的時候是紅燈沒有錯」、「(你過停止線時是紅或黃燈?)紅燈」、「(〈提示上訴人談話紀錄表〉燈號的狀況有無照你當時的意思記載?)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09號卷第20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均就其因闖越紅燈通行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故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上訴人闖越紅燈號誌所致,堪以認定。
2.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係闖黃燈,未闖紅燈,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紅燈所致等語,並聲請將本案卷證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移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暨過失比例(見本院卷第59頁)。
但查:⑴上訴人否認闖紅燈之主張,與其在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上開陳述顯然不符,上訴人在員警據報到場時及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既均承認闖紅燈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衡情上訴人要無故意虛偽陳述以自招刑事罪責之可能,是其在前揭刑事案件所為陳述應屬真實,上訴人在本件之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上訴人自陳兩造之碰撞點是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見警卷第21頁),是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並非位在被上訴人前方之車輛,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闖紅燈而遭撞擊,與被上訴人有無注意車前狀況顯然無涉,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遭撞擊時,其行駛之長青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⑵另系爭車禍發生時,肇事地點未設置監視器,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有文山派出所員警李豐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可參(見警卷第15-16頁),且兩造在車上均無安裝行車紀錄器,員警據報到場後,兩造之車輛亦均已被移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警卷第19頁),是本件並無可資判定上訴人駛出停止線之際已轉紅燈之秒數、被上訴人何時起駛、兩造何時發生碰撞及實際撞擊位置等相關客觀物證,可供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據以鑑定被上訴人遭撞之際長青街是否仍為紅燈,故本件要無再囑託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必要。
3.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則無過失,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嗅覺喪失?1.經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曾於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1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耳鼻喉科診療,主訴嗅覺喪失,有該院108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41頁)。
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至臺中榮總耳鼻喉科門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經診斷有嗅覺喪失之情形,被上訴人嗣後繼續至該院接受嗅覺訓練治療,經半年治療,嗅覺功能並未改善,其嗅覺仍屬喪失狀態,經診斷嗅覺永久喪失,無法恢復,有被上訴人之臺中榮總病歷及109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5、231-239頁)。
又臺中榮總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以109年5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618號函說明,被上訴人於臺中榮總所接受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賓州大學嗅覺識別試驗,該二種檢查均有防偽機制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
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再次接受嗅覺測驗,測驗結果分數為4分(正常應為40-48分),評定嗅覺為失嗅狀態,此有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401頁)。
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在臺中榮總及高雄長庚醫院數次進行嗅覺檢測,檢測結果均為嗅覺喪失,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永久嗅覺喪失。
2.上訴人主張其友人即訴外人林聖展於111年11月2日曾將鯡魚罐頭放在被上訴人之機車旁,被上訴人牽車時聞到該味道後表示「很噁心啦」,顯示被上訴人並未喪失嗅覺等語,固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並聲請通知林聖展到庭證述。
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當事人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提出上開證物及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3-159頁),但本件準備程序係於112年3月13日終結(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自稱係於111年11月2日取得上開證物,並無不能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之理,竟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始逾時提出,顯為可歸責上訴人所致,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上訴人之防禦,上訴人亦未主張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此部分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證據調查事項,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之嗅覺喪失與系爭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原審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嗅覺喪失之原因及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該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診,主訴同年3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導致嗅覺功能障礙,復於108年11月25日至臺中榮總接受嗅覺檢查,結果顯示為嗅覺喪失,及109年1月13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該影像上雖可見部分嗅球,惟因兩側額葉及前顳葉軟化,此可推測被上訴人腦部嗅覺區應有受損,依被上訴人上述病情變化研判,倘期間無其他意外之發生,可能無法排除其嗅覺喪失與107年3月30日所述車禍事故之關聯性,惟此仍應依被上訴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該院111年1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25088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05頁)。
2.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兩側額葉出血及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被上訴人腦部核磁共振顯示之兩側額葉軟化致嗅覺區受損位置尚屬一致。
且被上訴人在車禍後經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7年4月4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7年4月11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7年4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且需休養3個月,預計4個月後需接受移除部分內固定鋼釘之手術,病患曾於107年5月8日至108年10月8日間陸續至高雄長庚醫院院門診治療共20次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47頁),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傷勢甚為嚴重,於車禍後不僅入住加護病房數日,於107年4月22日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
另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回診時,該次病歷上記載「a case of head injury with frontal contusion」、「temperchange」、「dizziness」、「impairedsmell」等語(中文意譯:「頭部外傷伴有額葉挫傷之病人」、「性情改變」、「眩暈」、「嗅覺受損」),此於系爭刑事判決亦有記載(見原審卷第99頁),可知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出院,首次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回診時,即已出現嗅覺受損之症狀。
審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2日出院後,既尚須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衡情應無於出院後不到20日內,其頭部又因其他原因或事故遭受嚴重外傷,且依卷內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示,亦未見被上訴人除系爭車禍外,尚有因其他事故或原因致頭部另受有外傷之情事,故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之嗅覺喪失係因系爭車禍時碰撞頭部所致。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系爭車禍發生後,直至107年12月4日始至高雄長庚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期間歷經8個月之久,從未聽聞被上訴人有嗅覺功能障礙問題,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月4日回函僅以無法排除、實際病情等迂迴、抽象文字表述,未具體認定被上訴人之嗅覺喪失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之際,嗅覺喪失即為新冠肺炎常見之後遺症,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在鑑定前係因感染新冠肺炎而致嗅覺喪失,況被上訴人從事家事清潔員工作,需長期接觸大量清潔用品,並於車禍後聽聞曾接受癌症治療,非無可能造成嗅覺喪失等語。
惟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在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前曾感染新冠肺炎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採信,且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即已主訴有嗅覺障礙,此際新冠肺炎疫情尚未發生,是被上訴人之嗅覺喪失與感染新冠肺炎所生後遺症顯然無關。
另被上訴人雖從事家事清潔員工作,但關於從事家事清潔工作會導致嗅覺喪失乙點,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學術文獻以證所述係有憑據,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罹患癌症之相關舉證,是其上開推論要屬憑空臆測之詞,要無可信。
4.上訴人聲請再將本件卷證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有無嗅覺喪失之病徵?被上訴人長期從事清潔工作並接觸清潔用品,是否無法排除有因而致嗅覺喪失之可能?被上訴人依現代醫療技術有無恢復嗅覺之可能?該醫療技術所需費用?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稱證人劉婷婷在原審證述係透過在高雄長庚醫院服務的友人介紹而聘請被上訴人到家清潔,證人趙曉蓉亦證稱是在高雄長庚醫院的眷舍電梯裡看到被上訴人留下的名片才聘請被上訴人到家清潔,顯示被上訴人與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人員間關係匪淺,有另待中立之醫療院所鑑定及答覆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惟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永久喪失嗅覺及其嗅覺喪失之原因乙節,業經臺中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對被上訴人以儀器進行相關檢測及綜合研判其病徵後,在上開診斷證明書、評估報告及前揭111年1月4日函文中記載明確,且被上訴人之雇主劉婷婷雖是高雄長庚醫院之主治醫師,證人趙曉蓉之配偶則是高雄長庚醫院之牙醫師,業經其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46、548頁),但上訴人未證明劉婷婷及趙曉蓉之配偶有直接或間接參與或負責前揭鑑定事項,自難認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時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上訴人空言質疑高雄長庚醫院之中立性,要無可取。
審酌臺中榮總及高雄長庚醫院均屬醫學中心等級之專業醫療機構,且係參酌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檢測結果,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難認有欠缺專業水準或偏頗不公之情事,應可憑採,故本件要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損害金額?1.經查,高雄長庚醫院經原審囑託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綜合評估被上訴人之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臨床檢查等項目,結果認被上訴人之外傷性顱內兩側額葉出血、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外內踝骨折合併關節脫臼及嗅覺喪失傷勢,致其左側踝部關節活動度、上下樓梯、平衡能力、負重能力、姿勢耐受度及認知能力較差,整體而言無法負荷中度負重型工作,亦不符合原有房務整理之工作需求,目前輕度失智、失嗅及右下肢無力之問題,雖經治療,仍未有明顯改善,評估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8%,有該院製作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原審卷第401-404頁)可稽,足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減損程度達58%。
2.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家事管理員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計算式:14,000元+14,00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劉婷婷、趙曉蓉出具之僱主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43-345頁)為證,並經證人劉婷婷、趙曉蓉於原審到庭結證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正確(見原審卷第546-547、548-550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30日至118年7月14日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每月薪資28,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79,705元【計算方式為:194,880×8.00000000+(194,88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779,704.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6/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1.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經查:⑴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兩側額葉出血、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外內踝骨折合併關節脫臼及永久嗅覺喪失之傷害,其精神上自相當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家事管理員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110年度名下無財產;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4萬元,110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2筆,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有其等之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原審卷第589頁資料袋內)。
⑵而被上訴人發生車禍送醫治療後,當日即轉入加護病房,於107年4月4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7年4月11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7年4月22日出院,因病情需要使用人工生長因子,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且需休養3個月,預計4個月後須接受移除部分內固定鋼釘之手術,估計完全康復約需1年,其於107年5月8日、107年5月22日、107年6月12日、107年7月3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14日、107年9月4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3日、108年1月22日、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23日、108年7月16日、108年10月8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臨床失智量表分數(CDR)為0.5分,記憶輕微受損,腦部電腦斷層遺存受傷後之影像學變化,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47頁);
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4月8日陸續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骨科、復健科接受治療,有被上訴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病歷可參(見原審卷第285-341頁);
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嗅覺測驗時評定為失嗅狀態,110年11月8日進行神經行為檢查時,顯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1分(輕度失智症),目前輕度失智、失嗅及右下肢無力問題,雖經治療未有明顯改善,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58%,則有前揭勞動能力減損報告可憑。
⑶綜觀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並已耗費數年時間治療前揭傷害,但仍遺存輕度失智、失嗅及右下肢無力問題未有明顯改善,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顯然非輕,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㈥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共計3,329,0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17,359元+看護費用226,000元+交通費用1,02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779,70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機車修理費4,938元=3,329,027元)。
因被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973,430元,應自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此筆保險金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55,597元(計算式:3,329,027元-973,430元=2,355,597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35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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