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377,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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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周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一涵律師
被上訴人 徐詠霈

訴訟代理人 林秉融
被上訴人 蕭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徐詠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零陸元。

被上訴人蕭美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詠霈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蕭美月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因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9年11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徐詠霈分別於110年3月5日、110年6月4日買受取得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6巷136號、134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3.4、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蕭美月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6巷132號房屋(與134、13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3間房屋)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5日起至拆除越界部分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1625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僅請求徐詠霈給付自110年3月5日取得系爭136號房屋之日起,自110年6月4日取得系爭134號房屋之日起,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占用面積(包含水溝及增建主建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

另請求蕭美月給付自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占用面積(包含水溝及增建主建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徐詠霈應給付上訴人5693元。

㈢被上訴人蕭美月應給付上訴人519元。

(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經上訴後復行撤回,已告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及136號房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洪玉珍,前就系爭3間房屋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分別向上訴人買受,經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越界占用情事,縱經測量尚有越界情形,基於伊等與上訴人簽立之共壁約定書,伊等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又倘伊等構成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伊等僅須支付償金,毋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間房屋現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複丈人員到場勘測無誤,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39頁)。

又其中編號A、C、E水溝部分,係上訴人拆除周遭建物時,不慎將系爭3間房屋舊有水溝一併拆除,嗣後又重建,業經兩造陳明在卷(簡上字卷第152頁)。

是水溝部分乃系爭3間房屋之附屬設施,屬房屋所有權之一部,應計入越界占用範圍。

㈡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並非無權占有,然查: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110年5月10日說明書」(簡字卷第69至79頁、簡上字卷第223至231頁),其中「占用表」明確記載系爭3間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長、寬、面積及其計算方式,並附有地籍圖謄本標示延伸自相鄰548-21、548-22地號土地地界線所劃出之範圍及長、寬參照。

⒉上訴人與徐詠霈嗣於110年5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系爭134號房屋越界占用部分,且須經系爭土地分割出售部分面積,新增地號後方能進行過戶程序,並附有「占用表」載明占用面積之計算式、地籍圖謄本標示占用位置、範圍,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簡字卷第83至91頁)。

而徐詠霈配偶林秉融於110年6月4日與系爭136號房屋原所有人洪玉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土地標示部分記載占用系爭土地約4.32平方公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簡字卷第95至98頁),上訴人與徐詠霈復於110年6月17日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增加之548-43地號(即系爭134號房屋占用)、548-44(即系爭136號房屋占用)土地,簽立簡易土地買賣合約書(簡字卷第93頁),並於110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簡字卷第125、127頁)。

此外,上訴人與蕭美月於110年6月17日簽立簡易土地買賣合約書,就渠等於110年5月24日簽立之合約所約定買受系爭132號房屋越界占用範圍,於系爭土地已分割出548-42地號土地後,另立新合約(簡字卷第111頁),嗣於110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簡字卷第115頁)。

據上可見,兩造及林秉融、洪玉珍對於系爭3間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認知,係以相鄰之548-21、548-22地號土地地界線延伸所劃出範圍,標示長寬、計算,製作占用表,嗣據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並待系爭土地分割出548之42、43、44地號土地後,由上訴人分別與徐詠霈、蕭美月另立簡易土地買賣合約書載明買賣土地之地號,辦理移轉登記。

縱認買賣雙方當時誤以為上述買賣範圍即為系爭3間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惟被上訴人立約買賣範圍既僅有分割出之548之42、43、44地號土地,自僅於此範圍內有占有權源。

又「110年5月10日說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易土地買賣合約書,並無關於除買賣移轉範圍外,倘仍有越界部分,上訴人即拋棄該部分權利,僅以分割移轉範圍一次解決系爭3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紛爭之約定,難謂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不得行使權利。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針對未買受部分,上訴人已有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權利之外觀,即不得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有違誠信,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於徐詠霈所提之林秉融與黃耀堂簽立之斡旋契約,其中記載委任樂事屋公司代為斡旋之內容,僅有系爭1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1.089坪(簡字卷第81頁),另徐詠霈提出黃耀堂與洪玉珍簽立之約定書,亦僅載明洪玉珍買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簡字卷第99頁),二者均與前述占用表之計算結果一致,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134、136號房屋現仍越界部分,已為徐詠霈、洪玉珍所買受,或上訴人曾同意不再行使權利。

⒋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基於伊等與上訴人簽立之共壁約定書,伊等亦不屬無權占有云云,然觀之共壁約定書所載文義(簡上字卷第155頁),僅係徐詠霈與上訴人達成共用牆壁之協議,即就系爭土地及同段548-43、548-4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若有共同壁之情形而言,並無涉及系爭房屋尚有越界部分,自難執此認被上訴人有占有權源。

⒌綜上,被上訴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並無法證明有法律上權源,係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供參)。

⒈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間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有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計算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以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伊等僅須支付償金,毋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辯。

然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償金,乃針對鄰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越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移去或變更時,所為規定,上訴人既未於本件依該規定請求,本院即不得審酌,又該規定並不妨礙本件依不當得利請求之構成要件該當,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徐詠霈給付自110年3月5日取得系爭136號房屋之日起,自110年6月4日取得系爭134號房屋之日起,均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4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核對系爭13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簡字卷第27頁),徐詠霈乃於110年8月24日登記為系爭136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自110年3月5日起算不當得利,因徐詠霈取得系爭136號房屋所有權前,難認其已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自非有理,上訴人請求徐詠霈所有系爭13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不當得利,僅得110年8月24日起算。

又系爭134號房屋係於110年3月5日登記為徐詠霈所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簡字卷第23頁),則上訴人僅請求自110年6月4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另系爭132號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蕭美月自陳係於90年間受讓自其父親(簡上字卷第58、60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簡字卷第21頁),是上訴人請求蕭美月給付自109年11月2日上訴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⒊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定。

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查,系爭土地109年至111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9240元、9240元、792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69頁)。

又審酌系爭土地鄰近鎮州路、文小九公園,周遭多為透天建物,交通及商業活動程度均尚可,系爭3間房屋越界占用部分為水溝及增建部分,其中系爭136號房屋為空屋、132號、134號房屋現有人居住,除經本院到場勘驗,有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查外(簡上字卷第129至132頁),並有電子地圖附卷可參(簡上字卷第123至127頁)。

系爭3間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

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則非有理,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黃耀堂到庭作證部分,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業如前述,且黃耀堂於原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難期其到場證述就被上訴人之抗辯有釐清證明作用,爰不為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一:系爭132號房屋部分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新台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上訴人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 109 0000000 0000000 9240 0.4(即E-F) 5 1/1 30.30 110 0000000 0000000 9240 0.4 5 1/1 184.80 111 0000000 0000000 7920 0.4 5 1/1 44.27 合計259元 備註: ⒈始日109年11月2日為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
⒉末日111年4月12日為被上訴人蕭美月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⒊合計數額取個位,採四捨五入法
附表二:系爭136、134號房屋部分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新台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上訴人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 136號房屋 110 0000000 0000000 9240 3.4(即A-B) 5 1/1 559.46 111 0000000 0000000 7920 同上 5 1/1 416.83 134號房屋 110 0000000 0000000 9240 2.9(即C-D) 5 1/1 774.51 111 0000000 0000000 7920 同上 5 1/1 355.53 合計2106元 備註: ⒈徐詠霈於110年8月24日登記為136號房屋所有人,上訴人請求自110年3月5日起算,並非有據,僅自110年8月24日起算。
⒉徐詠霈於110年3月5日登記為134號房屋所有人,上訴人僅請求自110年6月4日起算。
⒊末日111年1月23日為徐詠霈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⒋合計數額取個位,採四捨五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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