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384,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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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王建元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上訴人 潘千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9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至憲政路128號前,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右後方有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余明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電動車),沿同方向駛來,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及瘀傷、左肩及髖部多處鈍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880元(含醫療費1,980元、就診車資1,900元、看護費28,000元〈按原審誤載為32,120元〉)、財物損失52,856元(含系爭機車維修費35,665元、系爭機車電池月租費2,391元、外套毀損14,800元)、工作損失66,868元、購買所需品8,014元(含營養品4,575元、酸痛藥膏藥劑1,149元、中藥筋骨2,000元、冰敷袋29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總計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39,618元。

嗣余明吉於111年6月6日將系爭機車過戶至訴外人施盈如名下,其2人復均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6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慢車道,取得路權,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高速撞擊,從後方車廂、從右側車身一直劃到撞斷副駕右後照鏡,現場圖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完全不正確,易使人誤解係上訴人違規右切,此錯誤直至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初、覆議之判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監視器畫面,證據僅有副駕駛座證人方慧珍之證詞,是以核諸系爭車輛車損位置、被上訴人無駕照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有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端坐在地,第一次調解時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日,醫療費用亦僅1,980元,原審判賠精神慰撫金50,000元顯然過高,另被上訴人應提出購買外套之發票即實際購買價格,以證明外套毀損之損害金額,而非僅提出標示服飾價格之吊牌為證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22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憲政路128號前時欲變換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同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外套毀損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48頁、第212至213頁、第215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結帳工單及外套照片等件(見審交附民卷第24至29頁、第33頁、原審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上訴人雖辯稱其已進入慢車道,取得路權,乃遭被上訴人高速撞擊,現場圖所繪製相對位置完全不正確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拍照,並製作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8頁、第33至39頁、第43至45頁),觀之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除有警員職章蓋印外,均有兩造簽名其上(見警卷第21頁),足見現場圖業經兩造確認車輛相對位置無訛,始為簽名,故上訴人抗辯現場圖所繪製相對位置完全不正確云云,無足可採。

又上訴人於訪談時稱:發生事故時,…車頭稍向右,進入外側車道(按即慢車道)。

…伊車右後車身(門)及右前車身(門)及後視鏡、方向燈為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3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有明顯擦刮痕跡,及右前方向燈有損壞之狀態(見警卷第45頁)相符,顯見系爭車輛遭撞擊點在右側車門及右前方向燈處無訛,是上訴人辯稱伊車輛係從後方車廂遭撞擊云云,難信屬實。

再查,上訴人固以當時坐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配偶即證人方慧珍於原審之證詞為證,惟證人方慧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僅車頭微偏,尚未跨到慢車道,就聽到碰一聲,一輛機車從後面擦撞到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然證人方慧珍前述證詞與上訴人始終陳稱伊已進入慢車道等語(見警卷第33頁、原審卷第211頁),及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主張伊已進入慢車道,取得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不符,則證人方慧珍前述證詞,自屬有疑,難以採認,又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頭偏右,車頭連同右側車身已進入慢車道內,僅剩左後車身仍在快車道,亦即系爭車輛之大部分車身已進入慢車道,是堪認上訴人車輛於事故時應已在慢車道無訛,參以上訴人並不爭執當時車頭已右偏,且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伊承認伊轉彎車沒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9頁),從而,上訴人既駕駛系爭車輛原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憲政路128號前時欲變換車道,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上訴人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偏移車頭,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同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外套毀損之事實,已堪認定,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有該2份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是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不負與有過失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高速撞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時速大概是30、40公里(見原審卷第212頁),而系爭事故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警卷第25頁調查報告表),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時速逾50公里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固以系爭車輛車損位置主張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撞擊點在右側車門及右前方向燈處,詳如前述說明,則此撞擊點僅能證明兩車有撞擊,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況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快車道,乃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時,發生系爭事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更無從以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及右前方向燈處之車損,逕認被上訴人車速過快;

至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無駕照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被上訴人駕照影本、調查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警卷第27頁),上訴人於此顯有誤認,自無可採,末綜觀全卷證據上訴人均未提出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時速已逾時速50公里之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騎車超速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1.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行車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不爭執外套之金額,僅就計算折舊為爭執(見原審卷第2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銷前揭自認,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符合自認撤銷之要件。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購買外套之發票即實際購買價格,以證明外套毀損之損害金額,而非僅提出標示服飾價格之吊牌,據以爭執外套毀損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外套標籤明確標示價格為14,880元,且未有折價字樣之標示(見審交附民卷第3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標籤價格即為其買受外套價格,非不可採,而上訴人僅推論實際售價或過季商品之價格常低於商品標籤標示價格云云,據以撤銷自認,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外套金額為14,880元,堪認屬實,則經計算折舊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外套毀損金額應為14,260元,已堪認定。

又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980元、就診車資1,900元、工作損失3,156元、冰敷袋290元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5頁),則前開項目金額,堪以認定;

另查,系爭機車原車主余明吉已於111年6月6日將機車過戶至訴外人施盈如名下,其2人復均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頁等件(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附卷可證,復經計算折舊及僅得以實際修車期間計算電池月租費計24日後,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31,015元、電池月租費619元部分,亦堪認定,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此兩項金額,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述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洵堪認定。

2.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1,980元、就診車資1,900元、機車維修費31,015元、電池月租費619元、外套毀損14,260元、工作損失3,156元、冰敷袋29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衡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外傷,心理亦受有一定程度之驚嚇,後續治療過程並造成其生活不便,應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

而慰藉金賠償雖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為要件,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固有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五專肄業,系爭事故當時擔任加油站員工,一個月月薪約31,000元,嗣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27,000元;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師,近年因景氣關係收入不佳等情(見原審卷第152、215頁)。

復參照其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上訴人於109、110年間之給付所得總額分別為36餘萬元、42餘萬元,上訴人於109、110年間之給付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9,000元,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名下有房地不動產5筆,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末證物袋內)。

是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220元(即醫療費1,980元、就診車資1,900元、機車維修費31,015元、電池月租費619元、外套毀損14,260元、工作損失3,156元、冰敷袋2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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