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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双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杏香
呂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呂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底開始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下稱:甲屋),發現居住樓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下稱:乙屋)之住戶即被上訴人,經常拖拉桌椅、敲打、馬桶坐墊甩落聲、重物摔落聲,甚至半夜洗澡及使用洗(烘)衣機,是被上訴人常常突然大聲掉落物聲響造成驚嚇,聲響及頻率和時間均非持續性且不穩定,造成上訴人精神困擾,睡覺亦難好好休息,上訴人曾向管委會反應,亦有向派出所報案,均未解決問題,被上訴人態度不佳、一直不承認、不理會、不配合、不改善,又上訴人所在社區大樓為一字型的連棟大樓,並沒有前後或環狀的鄰居會互相干擾,上訴人依循聲音來源,發現噪音來源就是被上訴人,實在不堪其擾,身心痛苦,希望回復應有的寧靜環境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不得製造令上訴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上訴人之侵害。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居住在集合住宅,都會聽到外界或其他住戶傳來的聲音,包含車聲、小孩聲,都是正常生活中會發生的,聲音是不具特定方向的傳導,上訴人多次對社區住戶聲音投訴。
而被上訴人家中作息正常,並無半夜洗澡或使用烘衣機等情事存在,足見上訴人對聲音來源判斷是有問題的,況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聲響來自被上訴人之乙屋,故上訴人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不得製造令上訴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上訴人之侵害。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權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居住上下樓層之鄰居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底入住甲屋至今,被上訴人長期於乙屋內持續或間斷製造侵擾他人安寧之噪音,致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前開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就其前述主張,固提出錄音隨身碟、聲音檔案之文字說明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61至639頁、本院卷第79至171頁、第212至253頁、第261頁),然此僅能證明錄音檔案中有上訴人主觀描述之拖椅子(物件)、敲打、洗衣機運作聲響、沖(出)水聲、水流聲、拖磨地板、砸東西、撞擊聲、摔馬桶等聲音,惟無法證實該等聲音係來自被上訴人居住之乙屋,考之上訴人居住之甲屋係位於5樓之中間樓層,且為1層3戶之集合式大樓(見原審卷第657頁、本院卷第33頁),而聲音經由建築結構體傳導後所生共振及迷向之情形,乃集合式大樓普遍現象,亦即,居住於集合式大樓之住戶於聽聞聲音之感受上直接相對位置並非即屬聲音來源之真正所在處,實際上聲音可能來自該感受上直接相對位置更遠處、或與該處管道或樓板相通之大樓其他角落,是上訴人所提錄音隨身碟內容及聲音檔案之文字說明及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甲屋於上開期間內有其主觀描述之該等聲響,然該聲響透過集合式大樓之結構體傳導後所生共振及迷向情形,非無可能係由該大樓之更高層樓、甚或透過大樓管道或樓板相連之處所傳遞而來,上訴人雖聽聞該等聲響由其樓上方面傳來,亦難遽認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發出。
又上訴人雖提出伊與鄰居間通話之譯文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649至651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觀之譯文內容多屬上訴人與鄰居間互相談論大樓內存有洗澡聲響、kikicoco聲響,尚難認通話譯文內容所指聲響已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又縱於對話中有推論聲響來源所在處之內容,其亦非基於科學檢測下之實證基礎所為之推論,自難據此逕認上訴人所指該聲響係由被上訴人所發出一情屬實。
再查,建物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建物內部聲音隔音之效果,此有成大建築系音響實驗室建材隔音效果比較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而上下左右鄰居之聲音均可能互相影響,以被上訴人所住乙屋係位在6樓之一戶,亦非頂層住戶而言,則尚無法排除上訴人聽聞之聲響係其他樓層住戶發出之聲響傳遞而來之可能性,故難徒憑上訴人之主觀推測,遽認該等聲響為被上訴人製造,而謂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住戶意見反映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原審卷第15、19至23、31至37、43至49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就其聽聞之聲響問題分別通報管委會及向派出所報案,無法單憑上開資料,推論上訴人所指噪音之來源確為被上訴人所製造,參之上訴人復未提出警察局裁罰之證據,則顯難認上訴人所錄之聲響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達噪音之侵權行為程度。
此外,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大同醫院就醫之病歷(見原審卷第51至143頁),欲證明其因噪音侵擾而健康受損,惟上訴人所指噪音非可認定為被上訴人所製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罹病症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噪音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令上訴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上訴人之侵害;
暨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雖聲請至兩造房屋實地測試音源(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兩造房屋係位於集合式大樓之中間樓層,有上下層住戶,亦有左鄰及右鄰之住戶,而聲音檢測尚無法在僅至兩造房屋進行鑑定之情況下,要求非屬當事人之其他住戶亦併受鑑定,故自無實地測試之必要性及可能性,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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