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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宗志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曾翊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4,025,34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宗志係受僱於上訴人漢程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程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9年7月3日14時59分許,駕駛549-FP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車停靠區載運乘客時,本應注意駕駛公車於停靠站牌載客時,應待乘客上車站穩或坐穩後,才可啟動駛離,而依當時公車內乘客稀少,司機之視野寬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乘客即被上訴人上車後,還沿著走道往後移動在尋找座位,並未坐穩或站穩之時就貿然啟動,而於公車剛駛出該處公車停靠區時,因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又即刻煞車,正巧被上訴人於公車走道盡頭末排中間座位前轉身屈膝彎腰正要坐下時,因重心前傾以致向前俯衝倒臥在走道上,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3、4、5、6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及損傷、高位脊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無力,日常生活起居需全日專人協助,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1,296元、⑵交通費2,200元、 ⑶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器材費61,055元、 ⑷看護費12,582,899元(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計456日共計1,003,200元,加計另自110年10月2日起以平均餘命計算霍夫曼公式後為11,579,699元)、⑸勞動能力減損238,800元、⑹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共計15,966,800元。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82,938元後,得請求14,183,862元損失,上訴人漢程公司依法應與上訴人陳宗志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83,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均以:陳宗志係見被上訴人上車已站穩並緊握手把後,才啟動車輛緩慢前行,符合高雄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9款之規定,並未貿然啟動車輛,陳宗志之上開駕駛行為已盡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退步言,縱認陳宗志有過失,系爭公車上貼有記載「車輛行駛中為確保自身安全,請緊握把手勿隨意走動」、「請緊握把手勿隨意走動」等安全標語,被上訴人明知車輛已啟動,仍不顧車輛行駛中且附近有許多空位得就近就坐,執意往公車走道盡頭末排中間座位,並於走到末排時未緊握公車扶手,而不慎往前跌倒造成系爭傷害,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80%過失責任。
另漢程公司在新進駕駛長職前訓練手冊中定有「市區公車及公路客運駕駛長行駛途中與中途停靠時應注意事項」,其中明定「由靜止再次啟動前需確認所有乘客皆坐妥或扶穩後,才可啟動車輛」,亦於公車內貼有提醒乘客之上開安全標語,對於陳宗志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而非按日聘請看護,若仍以台籍臨時看護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應以每月20,209元計算較適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48,126元本息,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並就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76,700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補充附帶上訴理由:關於聘用外籍看護工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於111年8月10日已通過勞動部規劃家事勞動建議調薪方案,由每月17,000元調高至20,000元,除上開經常性薪資外,雇主引進外籍看護工需支付外勞委辦費用20,000元、每月加班費2,000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1,000元左右健保費,並須另提供三餐及住宿場所,原審僅以每月20,209元計算顯然過低,參諸勞動部發佈之勞動部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勞動部家庭看護工每月合理薪資為32,000元至35,000元,被上訴人同意按每月32,000元計算,據此依平均餘命21年及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被上訴人所需將來看護費用金額為5,521,213元,另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為300萬元始適當,原審僅命上訴人給付將來看護費3,544,51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再給付3,476,700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宗志係受僱於漢程公司之公車司機,其於109年7月3日14時59分許駕駛系爭公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車停靠區載運乘客,被上訴人上車後,還沿著走道往後移動在尋找座位時,陳宗志即發車前行,於公車剛駛出該處公車停靠區時,因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即刻煞車,正巧被上訴人於公車走道盡頭末排中間座位前轉身屈膝彎腰正要坐下時,因重心前傾以致向前俯衝倒臥在走道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⑴醫療費81,296元、⑵交通費2,200元、⑶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器材費61,055元、⑷已支出看護費1,003,200元、⑸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38,800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82,938元。
五、本件爭點:㈠陳宗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漢程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致將來所需之必要看護費用數額若干?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陳宗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經查,高雄市交通局頒佈之高雄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9款規定:「公車停靠上下客時,務必確認下車乘客已站穩在地面,上車乘客已站穩或就坐,方得行駛公車」;
另漢程公司新進駕駛長職前教育訓練手冊定有「市區公車及公路客運駕駛長行駛途中與中途停靠時應注意事項」及「市區公車上下乘客標準作業程序」,其中前者明定「..由靜止再次啟動前需確認所有乘客皆坐妥或扶穩後,才可啟動車輛」(見本院卷第27頁);
後者亦規定「需確認車内乘客己站穩或坐穩,先打方向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才可駛離」(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公車司機需確認所有車上乘客皆站穩或坐穩後,才可駛離車輛。
2.觀諸系爭公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4時59分36秒,被上訴人從公車後門上車,並見其右手持有雨傘及提袋;
14時59分39秒,被上訴人刷卡後隨即轉身找尋座位;
14時59分40秒,被上訴人手抓直立式欄杆往後尋找座位;
14時59分41秒,公車開始起駛,此時被上訴人繼續往公車後方走去尋找座位;
14時59分43秒、46秒,被上訴人分別往後座前行再抓兩處欄杆;
14時59分47秒,被上訴人轉身面向公車前方,左手抓住欄杆,轉身扶著最後一排右側座位,因公車車速減慢,同時間可見吊環晃動;
14時59分48秒,被上訴人向前翻跌倒地等情,有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針對檔名: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22-223頁),足見被上訴人上車後,還沿著走道往後移動在尋找座位,尚未坐穩或站穩之時,公車就已啟動,復因公車剛駛出該處公車停靠區時,因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又即刻煞車,正巧被上訴人於公車走道盡頭末排中間座位前轉身屈膝彎腰正要坐下時,因重心前傾以致向前俯衝倒臥在走道上。
是以,陳宗志未待被上訴人站穩或坐穩即起駛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65-69頁),主張陳宗志起駛時被上訴人已抓緊扶手,符合高雄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9款所規定乘客已站穩得起駛之狀態。
惟高雄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9款規定:「公車停靠上下客時,務必確認上車乘客已站穩或就坐,方得行駛公車」,乃考量道路交通狀況多變,有遭遇許多突發狀況之可能,在公車行進間倘遇突發狀況緊急煞車,若乘客仍在車內移動而未站穩或就坐,即有無法抵抗因慣性力(衝力)向前運動拉力致跌倒受傷之高度風險,因此規定公車司機需確認乘客已站穩或就坐才可起駛公車,故所謂「站穩」應係指乘客站定抓穩扶手已未走動之狀態而言。
觀諸上開截圖,雖可見被上訴人往走道末端移動時左手有握住公車上之欄杆扶手,但此時其仍在走動,尚非站穩之狀態,陳宗志未待被上訴人站定或就坐即起駛,自難謂已符合前揭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公車開始行駛時,繼續往公車走道盡頭移動,並於走到末排時未緊握公車扶手,因此往前跌倒造成系爭傷勢,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其當時係因尋找座位而尚未坐定,並非隨意走動,並無過失等語。
2.經查,系爭公車內多處貼有「車輛行駛中為確保自身安全,請緊握把手,勿隨意走動」之安全標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
被上訴人在系爭公車開始行駛後,右手拿著雨傘及提袋,左手握著扶手繼續往走道末端移動尋找座位,最後在末排中間座位處轉身欲就坐,左手抓欄杆,轉身扶著最後一排右側座位,因系爭公車煞車而向前翻跌倒地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在公車開始行駛後未立即站定抓穩扶手或在附近座位就坐,仍在車內走動前往末排處,且轉身準備在末排中間座位就坐時僅扶著最後一排右側座位,未緊握扶桿,致系爭公車煞車時無法抵抗因慣性力(衝力)向前運動之拉力而向前翻倒,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公車起駛後仍在車內走動,且未緊握把手,難謂無違前揭安全規則之處。
3.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係仍在車內尋找座位,非隨意走動。
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上訴人上車後,在車門口附近仍有許多空座位,被上訴人察覺公車已開始行駛後,本可立即在附近座位就坐,以確保自身安全,但被上訴人捨此不為,仍繼續走上階梯移動至最末排座位,並選擇前方無遮擋之末排中間座位轉身就坐致生系爭事故,依當時車內之客觀情狀,被上訴人走到末排座位之舉顯非必要,所辯難認理由正當,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堪認定。
4.本院斟酌陳宗志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同有過失,但陳宗志之違規行為發生在前,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公車開始行駛後,未因應陳宗志之違規行為採取必要之自我保護措施,而無法即時反應以減緩前衝力道,就雙方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等各項情節綜合以觀,認以減輕陳宗志賠償金額之30%為適當。
㈢漢程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漢程公司抗辯其已在職前訓練手冊中定有前揭規定,並在系爭公車內張貼上開安全標語,足證已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惟漢程公司雖在新進駕駛長職前教育訓練手冊中定有前揭規定,但針對受僱人有無確實遵照前揭規定駕駛車輛,並未見漢程公司證明其有相關監督行為或措施,難認漢程公司監督受僱人陳宗志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故漢程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宗志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致將來所需之必要看護費用數額若干?1.而查,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態,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110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0,209元,較109年6月增291元,其中經常性薪資17,563元,加班費2,182元,分別年增127元及107元」,雖有勞動部統計處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208-209頁)。
惟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於111年8月10日通過勞動部規劃家事移工建議薪資方案,由每月薪資1.7萬元調高至2萬元;
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雇主,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
自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家庭幫傭為職災保險強制投保對象,家事移工每月保險費48元;
另雇主替外籍看護投保健保,依基本工資計算,111年每月應負擔健保費金額為1,238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規定,是自111年8月起每月聘僱外籍看護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約為25,468元(計算式:基本薪資20,000元+加班費2,18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職災保險費48元+健保費1,238元=25,468元)。
2.又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家庭類)範本第4條第4、5項規定:雇主須免費提供家事移工具有適當休息條件之住宿,家事移工工作期間應居住在雇主所提供之住宿地點,不得自行外宿。
雇主須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包含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及請假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另需提供外籍看護三餐及住宿場所,堪認屬實。
審酌一般聘僱外籍看護進行長期居家照顧者,外籍看護通常係與雇主或受照顧者居住在相同處所同吃同住,不生額外租屋成本,增加之三餐膳食費用亦不高,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被上訴人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所需必要費用以28,000元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20,209元計算,顯有過低,為不足採。
3.被上訴人固提出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見本院卷第121頁),主張看護費應參考上開函令以每月3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但上開函令乃針對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所為規定,與聘僱外籍看護之情況不相同,無逕予類比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據此,被上訴人聘請外籍看護居家照顧所需必要費用為每年336,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336,000元),而兩造均同意以21年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見原審卷第207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4,910,999元【計算方式為:336,000×14.00000000=4,910,998.72704。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3、4、5、6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及損傷、高位脊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無力,日常生活起居需全日專人協助,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且無法回復,其精神上自痛苦不堪,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因傷無法工作,110年度名下無財產;
陳宗志為專科畢業,之前擔任公車司機,目前留職停薪,110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值約為130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並有其等之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卷第201頁資料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萬元較屬適當。
㈥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8,297,5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1,296元+交通費用2,200元+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器材61,055元+已支出看護費1,003,200元+將來看護費用4,910,999元+勞動減損損失238,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8,297,550元)。
而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808,285元(計算式:8,297,550元×70%=5,808,285元)。
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82,938元,此部分應視為上訴人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025,347元(計算式:5,808,285元-1,782,938元=4,025,347元),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25,3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見附民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4,648,126元-4,025,347元=622,779元),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再給付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被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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