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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俊銘
被 上訴人 陳奐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414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小港區復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復華路與復華路22巷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22巷,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華路22巷由東往西行抵該處,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通費8萬元、工作損失4萬2,6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1,4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家屬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上訴人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僅為擦傷,請求醫療費過高,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亦無交通費支出;
且系爭機車不知是否有修理;
此外,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醫療費740元、交通費60元、工作損失435元、機車維修費3,613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計算與有過失後,共計1萬9,878元,及自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其中關於桂林中醫診所(下稱桂林診所)醫藥費8,100元、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醫療費400元、後續醫療費1萬5,000元、後續醫療交通費1,500元、安泰醫院交通費50元、桂林診所交通費1,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家屬慰撫金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該再給付桂林診所醫藥費6,200元。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小港區復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復華路與復華路22巷交岔路口左轉進入22巷時,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復華路22巷由東往西行抵該處,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未設有號誌,被上訴人直行復華路左轉彎進入22巷;
上訴人則直行復華路22巷至路口,而22巷路口地上有「停」之標誌。
㈢上訴人108年7月4日至安泰醫院就診,於108年9月10日回診,再於109年1月17日及23日就診。
㈣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因胸部挫傷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復於110年3月4日至胸腔外科看診;
另自109年1月30日起陸續因左前胸壁挫傷多次至桂林診所就醫。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20%,被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80%:1.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第102條5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未設有號誌,被上訴人直行復華路左轉彎進入22巷;
上訴人則直行復華路22巷至路口,而22巷路口地上有「停」之標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搶用來車道,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非在路口中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21頁),可見被上訴人未抵達中心路口即左轉,已佔用其他車道,就事故發生應有過失。
惟上訴人行駛之22項為支線道,地面上亦有「停」之標誌,上訴人未依標誌行駛,先行停車確認無來車後再起駛,而係因看見被上訴人車輛才煞車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故上訴人未依照標誌行駛,致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違反之義務,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80%,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20%。
㈡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1.醫藥費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桂林診所醫藥費1萬4,300元,安泰醫院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23日各200元共計400元,以及後續醫療費1萬5,000元云云,查上訴人請求之前開桂林診所、安泰醫院醫療單據之就診時間均為109年1月之後,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因左膝、胸部挫傷就診等情,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7頁)。
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108年9月10日至安泰醫院就診,再於109年1月17日及23日至安泰醫院就診;
又上訴人另於108年7月11日因胸部挫傷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復於110年3月4日至胸腔外科看診;
上訴人另自109年1月30日起陸續因左前胸壁挫傷多次至桂林診所就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觀諸108年9月10日安泰醫院收據項目為自費,收費項目為掛號費及證明書費等情(見附民卷第51頁),可知上訴人108年9月10日至安泰醫院之原因乃為開立診斷證明,並非身體不適。
由上訴人上開就診時間可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當月即108年7月間曾2次就診,嗣於約半年後之109年1月間始又頻繁就醫。
審酌上訴人自陳傷口無縫合,膝蓋擦傷破皮出血,胸口擦挫傷紅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足徵其客觀上所受之傷害非鉅,通常情形應可在數日至遲半年內痊癒,佐以上訴人上開就診時間非持續密接無間斷,109年後之就醫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已非無疑,故難認上訴人於109年起之就醫原因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準此,上訴人請求桂林診所醫藥費1萬4,300元、安泰醫院109年間之醫藥費400元,應無理由。
此外,上訴人又主張後續醫療費1萬5,000元云云,並據其提出桂林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該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載明「合計治療共貳拾陸次,宜繼續追蹤治療」,並未言明上訴人乃因系爭事故而有後續治療之必要,且上訴人109年1月後始至桂林診所就醫之原因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後續醫療費1萬5,000元云云,應無理由。
2.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桂林診所交通費1,500元、安泰醫院交通費50元,以及後續治療交通費1,500元云云,然桂林診所及安泰醫院109年間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以及上訴人無後續治療之必要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桂林診所、安泰醫院,以及後續治療交通費部分,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學歷,現為醫檢師,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職業服務業等情(見警卷之受詢問人欄),及兩造107年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復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位於胸部、左膝,案發經過、過失侵權情節,及前開所述教育程度、職業、資力、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
又刑事部分,被上訴人經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警、偵、審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家屬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例如配偶遭性侵害,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父母監護權被侵害等是,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母親與其同住,因而請求母親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係屬侵害上訴人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母子身分法益,且系爭事故亦不影響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母子身分關係或侵害上訴人母親之親權。
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家屬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878元,及自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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