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90,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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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賴永松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惠子
賴怡瑄
賴聖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0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文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賴文發為兄弟,被上訴人林惠子為賴文發之配偶,而被上訴人賴怡瑄、賴聖恩為林惠子與賴文發之子女。

賴文發、林惠子(下稱賴文發等2人)於民國98年4月間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供賴怡瑄在日本求學所需學費,伊在賴文發等2人返回嘉義住處時交付借款25萬元。

賴文發等2人又於100年2月間共同向伊借款8萬元,作為林惠子赴日參加賴怡瑄畢業典禮所需旅費,伊於賴文發等2人返回嘉義住處時交付8萬元(下與前述25萬元款合稱系爭借款),賴文發等2人應各負擔16萬5,000元之清償責任。

又系爭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日期,賴文發前於104年5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對賴文發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伊以民事變更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林惠子自應返還16萬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文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萬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縱系爭借款非賴文發等2人所共同借用,而為賴文發一人所借,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賴文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先位聲明:㈠林惠子應給付上訴人16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文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文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借款貸與賴文發等2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林惠子從未與賴文發一同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曾於110年1月7日、同年月13日與上訴人通話時承認共同借款情事。

嗣上訴人再於110年1月18日傳送簡訊向林惠子請求還款時,林惠子是在明確表達自己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意。

另伊等不清楚賴文發生前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但賴文發生前持續紀錄之筆記本並無系爭借款之紀錄,且在賴文發經醫師宣告所餘生命不到1年後即開始處理後事,但卻均未提及系爭借款,上訴人明知賴文發患有癌症且為末期後,未向賴文發提及返還借款一事,卻在賴文發死亡6年後方以事後取得之證據向伊等提起本訴,實令伊等無從應對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中一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林惠子應給付上訴人16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13日(民事變更狀繕本送達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文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文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賴文發為兄弟,林惠子為賴文發之配偶,而賴怡瑄、賴聖恩則為林惠子與賴文發之子女。

㈡賴文發於104年5月14日死亡,其配偶林惠子及子女賴怡瑄、賴聖恩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借款是林惠子與賴文發共同向其借款云云,並舉電話錄音及電話譯文為證。

惟:⒈林惠子在110年1月18日上訴人傳送「二嫂,請將10年前你跟我二哥向我借支給賴怡瑄到日本唸書的33萬元台幣在今年農曆過年前還款給我,我的郵局帳號是00000000000000,請將借款匯入此帳戶內」之簡訊時,回覆:「對不起,這筆錢是你二哥借的,我也不是保證人,怡瑄也不是,在你二哥回去照顧你媽媽時,為何不去跟他要,按照你二哥的個性,應該會還你這筆錢」等語,有簡訊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則上訴人傳送前述簡訊時已明確表明要向林惠子催討10年前賴文發、林惠子向其借款供賴怡瑄至日本留學之33萬元,而非無意間提及,若非賴文發確曾以供賴怡瑄留學日本之用途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且為林惠子所明知,林惠子應會直接否認有系爭借款存在,或者是表明待查詢、確認,而非明確指出系爭借款為賴文發所借用,其與賴怡瑄非借款之保證人,並指責上訴人為何不於賴文發在世時向其催討,足見賴文發應確實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抗辯林惠子當時只是在表明其未向上訴人借款一事,實不知賴文發是否曾向上訴人借款,乃因上訴人一再表示而誤認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致電予林惠子,上訴人一開始即告知林惠子該次通話內容係有錄音,並詢問是否方便協調一些事情,經林惠子同意後,先向林惠子說明其母親遺產分配的問題,嗣則詢問賴怡瑄在日本讀書時,林惠子與賴文發是否有向其借兩筆錢,林惠子則回答「嗯嗯」,上訴人乃進一步表示:「一筆25萬,一筆8萬,合計33萬」,林惠子則回答「嗯嗯」,上訴人復再向林惠子確認:「對不對?」,林惠子則回答「對」,上訴人就此表示:「我還沒有跟你開口說,你們也還沒有還給我們,是不是?」,林惠子則回答「嗯嗯」,嗣上訴人又繼續說明其母遺產之分配,與其對賴怡瑄就該遺產分配質疑表示不滿,並提及:「你們跟我借錢,借了那麼久了,我有開口跟你們要那個錢嗎?」,林惠子只是回應:「好啦,你這樣子講,我們都已經瞭解了,我會跟賴怡瑄講這些事情」等語,固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第201至213頁),林惠子雖然在上訴人明確向其提醒該通電話有錄音之情況下,仍對上訴人所詢問賴怡瑄在日本讀書時,林惠子與賴文發是否向其借款33萬元一事,為肯定之答覆,且衡情若無向上訴人借款供賴怡瑄於日本留學之用,林惠子應不可能毫無否認之表示,並予以肯定答覆「對」,而益徵賴文發確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供賴怡瑄日本留學等用途。

但林惠子嗣業以前述簡訊表明該筆款項為賴文發所借用,而傳統觀念上家族間之互動往來又常將夫妻彼此甚或同一家人視為一體,林惠子因此在上訴人只是附帶提及系爭借款時,將之理解為詢問其家裡是否向上訴人借款,於未詳細思考下,沒有否認自己為借款人,而予以肯定之答覆,亦無違常情,況上訴人自陳系爭借款都是賴文發出面向其請求借款,林惠子沒有與賴文發共同表示借款,其只是因為賴文發撥打電話時是表示夫妻要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且是賴文發夫妻共同到場向其拿錢,因此才認為是賴文發與林惠子共同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足見林惠子從未向其表明借用系爭款項之意,是尚不能逕以前述錄音內容即認林惠子是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

⒊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3日以電話詢問林惠子關於林惠子與賴怡瑄溝通情況,並告知林惠子電話有錄音後,表明希望賴怡瑄還款33萬元,林惠子回覆:「嗯」、「嘿」,並在上訴人表明:「剛開始是你跟我哥哥出面來跟我拿錢的,咱們也沒有寫借據,我不是用匯的,我是直接把錢拿給妳們也有啦,但是沒有收據」、「已經欠了10多年了」等語後,表明:「嗯嗯」、「嘿」等語,並在上訴人詢問請賴怡瑄將33萬元歸還,這樣好嗎時,回覆:「好,好」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213至215頁),則上訴人於該通電話中是在向林惠子要求由賴怡瑄返還賴文發等2人出面跟其拿取之系爭借款,並非指系爭借款為賴怡瑄所借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電話中先後認定不同借款人,陳述明顯矛盾,不得據電話錄音內容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云云,應非可採。

而林惠子於電話中未否認曾與賴文發共同前往收取系爭借款,固足徵上訴人確實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賴文發夫妻,但仍難認林惠子與上訴人間存有與賴文發共同借用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據此電話錄音主張林惠子亦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云云云,同非可採。

⒋綜上,賴文發在生前確實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但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林惠子與賴文發共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是難認上訴人主張林惠子是與賴文發共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一節屬實。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林惠子翻遍賴文發之筆記本,未見系爭借款之記載,且賴文發於發現癌症末期至死亡期間,均未向林惠子提及系爭借款,上訴人知悉賴文發患有癌症末期,未於賴文發生前請求返還借款,反於其死後6年才請求,實屬有疑云云。

惟依諸前述,林惠子確實知悉賴文發生前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而上訴人為賴文發之兄弟,其稱在賴文發患有癌症且已為末期,住院期間需醫療費用,顧及兄弟之情,而不忍向其索討,在賴文發死亡後,念及被上訴人失去至親之痛,且自己生活尚無匱乏,未即為催請還款,嗣因母親遺產分配與賴怡瑄有所糾紛時,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企求將兩造間其他財產關係一併處理完畢,尚與常情無悖,要難憑此推認上訴人未曾借款予賴文發,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賴文發當時每月收入近17萬元,應足以支應賴怡瑄於日本之開支,實無必要向上訴人借款,且林惠子於98年4月只在9日有匯款紀錄,又於100年2月11日匯款後,在同年3月又匯款7萬元,足見賴文發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云云。

惟賴文發每月收入縱便高達約17萬元,在不知悉其當時支出需求之情況下,實無從僅以其收入即判斷其無借款需求,而被上訴人固然提出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27至315頁),據匯款紀錄抗辯賴文發生前未借用系爭借款,然在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匯款申請書為全部匯款紀錄前,即難依前述匯款申請書認定系爭借款不存在,況依前所述,已足認定賴文發確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而上訴人聲請向玉山銀行函調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止全部匯款至日本資料,並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賴文發、林惠子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所有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以證明賴文發、林惠子有經濟狀況不佳情況,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賴怡瑄是在101年畢業,於100年2月間賴怡瑄根本尚未畢業,應無上訴人所主張林惠子欲參加賴怡瑄畢業典禮而借款8萬元旅費情事,足見上訴人主張不實在云云。

惟上訴人乃依賴文發所述需要借款緣由,與之合意,並交付借款,至於賴文發取得借款之支用情形,非上訴人應證明之範圍,自無從以借款時間與借貸人所述用途之出入,而為不利於貸與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所提學生證(見原審卷第175頁)固載明發行日為2010年4月1日,有效期限為2012年3月31日,然學生證之有效期限非即為畢業年度,賴怡瑄又未提出其畢業證書,其論文封面復記載「2011年度北海學員大學大學院文學研究科修士論文」等語,有該封面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實難確認賴怡瑄實際畢業年度,依諸前述,林惠子於簡訊、電話中之回應,已足認定賴文發確有借用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㈤賴文發於104年5月14日死亡,其配偶林惠子及子女賴怡瑄、賴聖恩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賴文發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又賴文發確實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且若經認定確實有系爭借款存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及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賴文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萬元,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系爭借款非林惠子與賴文發共同借用,而為賴文發所借用。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共同借款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惠子給付16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賴文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賴文發個人借款,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文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萬元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核係有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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