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蘇有記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無持分,誠非地主,未出示土地權狀證明其地主身分,又製作假契約騙人,租賃契約書並無騎縫章,係遭偽造,復於庭訊時無一句真話,使抗告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抗告人反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租金等,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之物,在漫長的訴訟程序中,為防止抗告人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故願提供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已非地主,租賃契約書遭偽造,使抗告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抗告人反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租金等情為由,主張其得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惟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請求之性質為金錢之給付,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故非屬假處分之程序所得保全之請求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