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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勤翔
被 告 謝蕎安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訴字第409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8號、110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孟峯變更為尚瑞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期間,加入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在台南、高雄地區之加油站側錄原告信用卡用戶之內碼資料,憑以製作偽卡後,並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原告誤信乃其信用卡用戶之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該等消費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0,648元,無從請求而蒙受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現無能力還款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6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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