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3,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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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灀芯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珍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又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應改行簡易程序,分別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規定。

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案件,且原告係於上揭法律修正前提起訴訟,而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爰依修正後法律規定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071,111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0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澄觀路與京吉六路路口前(下稱系爭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系爭汽車前車頭撞擊適在慢車道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全身多處擦傷、臉部4公分撕裂傷、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右側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神經損傷、門牙斷裂、臉部大面積擦挫傷、腦震盪及嘴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410元;

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480,000元;

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共59日,須專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18,000元;

因受有系爭傷害須持續看診,且須拆除裝置於體內之固定鋼架及臉部美容整形,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合計1,163,410元(計算式:65,410+480,000+118,000+500,000=1,163,410),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2,299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1,071,111元(計算式:1,163,410-92,299=1,071,111)。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系爭地點之外側快車道,原告於斯時騎乘系爭機車在慢車道,嗣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前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起過失傷害罪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397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判決被告無罪,高雄地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又系爭汽車右前輪上方車身與系爭機車後段車腹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前車頭並未撞擊系爭機車左後車尾。

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慢車道向左變換至系爭汽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系爭機車未禮讓系爭汽車先行所致,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後車尾,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為證(外放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9357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7、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⒈原告於偵查中稱: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系爭汽車右側擦撞系爭機車左側等語;

復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汽車右前側撞擊系爭機車左後側等語;

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是與系爭機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等語;

原告於兩車發生碰撞時就暈倒了,對於實際發生狀況並不記得,惟從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可知後車尾燈下方車殼有裂痕等語,有原告刑事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及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外放他字卷第2頁、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165背面、210頁),是原告自陳不記得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兩車撞擊位置,係以系爭機車後車尾燈下方有裂痕之受損情形推論系爭汽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後車尾,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

⒉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右前輪上方車身有一道白色橫線擦痕,並無近距離拍攝系爭機車後車尾受損情形之照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外放警卷影卷第20至21頁)。

另觀諸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刑事告訴狀提出之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系爭機車左後車尾車燈下方之車殼有呈直線裂痕,有此等照片附卷可稽(外放他字卷第7至8頁),惟原告自104年9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104年10月19日始向提出系爭機車左後車尾車損照片,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有一個月有餘,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並無攝得系爭機車後車尾確有受損之照片,尚難排除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或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是否另有發生其他事故,致左後車尾車燈下方車殼產生裂痕之情事。

又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刑事告訴狀檢附系爭汽車右前輪上方車身有一道白色橫線擦痕之照片,並記載:手指處即系爭汽車右側擦痕,證明是右側擦撞系爭機車等語,有此書狀存卷可憑(外放他字卷第6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汽車不是撞到系爭機車後側,是系爭機車向左偏,系爭汽車右前輪上方車身與系爭機車後段車腹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前車頭未有擦痕等語,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9頁),互核兩造前開主張,及系爭汽車受損部位僅有右前輪上方車身有一道白色橫線擦痕、前車頭並無撞擊痕跡,應可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乃系爭汽車右前輪上方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後車尾,不足採信。

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慢車道,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兩造在同向之不同車道行駛等語,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再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傾倒在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白色分隔線上,且系爭機車前段、中段車身在外側快車道,後車尾在慢車道,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起迄地點皆在外側快車道一情,有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稽(外放警卷影卷第12、19頁)。

是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慢車道、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外側快車道行駛,兩車碰撞位置為系爭汽車右前輪上方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後側,業已認定如前述,依系爭機車刮地痕起點可知,系爭機車受碰撞後第一時間倒地位置在外側快車道,車身倒地後與地面產生摩擦向前滑行,直至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間白色分隔線始停止,最終系爭機車前、中段車身均傾倒在外側快車道、後車尾在慢車道,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自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稱:被告注意到原告的時候約1秒鐘,原告就偏過來系爭汽車這邊,就發生碰撞;

被告注意到原告往左偏後,沒有多久,兩車就發生事故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0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外放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案卷影卷第34頁背面)。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僅在短暫數秒內,系爭機車自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被告自無從預見原告有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尚難期待被告在原告變換車道行為之數秒內,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堪認定,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均同此認定,有此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51至55頁)。

⒌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應禮讓在外側快車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原告未禮讓系爭汽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行駛至系爭汽車直行之外側快車道所致,被告既已遵行交通規則而駕駛系爭汽車在外側快車道直行,自應享有路權而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是原告有肇事因素,被告無肇事因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外放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案卷影卷第9頁)。

⒍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

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583元 合計 12,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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