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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拘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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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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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徐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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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所得稅法行政執行事件(10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06751至206752號等),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前拘提相對人徐豐益。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6款、同條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98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6,837,451元,經移送聲請人執行,相對人於101年、106年間2度辦理分期清償,然僅清償73,200元,尚滯欠6,764,251元。
而相對人為執業律師,仍在全國數縣市之律師公會登錄,並於104至108年間獲有執行律師業務所得99萬餘元至157萬餘元,且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帳戶,於104至110年間,每年度各有數萬元至200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存入。
為瞭解相對人執行業務所得及帳戶存入資金之流向,有待相對人到場報告,惟經聲請人合法通知,相對人不為報告,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復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相對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
另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聲拘字第7號裁定准許拘提相對人,惟於執行拘提時,查知相對人已將原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律師事務所清空,搬遷至台北市中山區居所,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聲請人檢送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所附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認有拘提相對人之必要,爰准予拘提相對人。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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