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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千又 住00000 Canon In Chino Hills CA 0 0000 USA
代 理 人 柯尊仁律師
相 對 人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616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96年度執字第366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其中「自民國86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96年度執字第36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86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相對人距前次執行已逾5年,是105年12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聲請人在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就「86年7月22日至105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49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為保障聲請人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系爭利息債權部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就高雄市政府拆除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補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就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為時效抗辯,故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其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且聲請人僅針對系爭利息債權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就前述補償金債權亦屬金錢債權而無不可分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即20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63,581,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2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103528500號函所載,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應領之建物救濟金共35,103,060元,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依本院來函扣押等語;
又系爭利息債權,即本金2000萬元自86年7月22日至105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為28,928,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倘聲請人未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其債權在扣押前述建物救濟金後,尚有不足清償之情形,惟因聲請人就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系爭利息債權之總額尚低於聲請人得領取之建物救濟金,則本件停止執行債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就系爭利息債權28,928,798元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
斟酌系爭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及案情僅就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一節為爭點之難易度,估計系爭本按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2年,據此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892,880 元(計算式:28,928,798元×5%×2=2,892,8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9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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