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聲,141,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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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黃雅琪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伊與第三人林雅君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所共同簽發支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8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4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對其中1,096,524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執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2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本票係偽造,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伊業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裁定以債務人即聲請人、林雅君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6,524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臺北地院則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22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發扣押命令後,再以111年8月1日北院忠111司執助辛字第9229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在1,096,524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8,788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節,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96,524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8,788元,而聲請人因此遭扣押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

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182,754元(計算式:0000000×5%×40/12 =182754),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82,754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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