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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秀英
相 對 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二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七五五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97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分案98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惟聲請人業以新臺幣(下同)302萬4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80,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高烽銘(應有部分18/80)向其餘共有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有部分4/8)、周欣儀(應有部分2/80)、相對人(應有部分2/80)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8月12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變價分割(尚未確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於分割裁判確定後,即歸於消滅,聲請人可以避免系爭建物遭執行拆除之損害,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對於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111年度補字第755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及聲請人業以上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係命該件之被告應將附表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李順雄、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平方公尺每日2.10之不當得利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
且聲請人主張其業以302萬4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80,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高烽銘(應有部分18/80)向其餘共有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有部分4/8)、周欣儀(應有部分2/80)、相對人(應有部分2/80)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8月12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變價分割(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拍賣筆錄(見系爭執行卷12第3頁至第5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系爭執行卷12第51頁至第53頁)、系爭土地謄本(見系爭執行卷14第354頁至第358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可稽。
而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起訴之系爭訴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
(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拆除系爭建物之損害,應為本件停止執行期間,依相對人所持有之應有部分計算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存在而全部面積不能利用之損害。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訴訟之利益,為系爭建物不受拆除之利益,應以聲請人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價額302萬4000元計算,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共4年4月,據此認定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應為4年4月。
又依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以每平方公尺每日2.1元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4年4月期間,依相對人現持有之應有部分2/80計算(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當時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見系爭執行卷14第354頁至第358頁)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存在而全部面積不能利用之損害約為8萬1231元(2.1*979*2/80*365*4.33=81231),爰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8萬2000元為宜。
三、次按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節能否取得系爭訴訟之勝訴判決,係屬系爭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併為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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