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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聖鋐
相 對 人 呂王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六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九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8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25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96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母即王秀絃所有,王秀絃於民國85年11月5日為擔保其向相對人及第三人陳王勉新臺幣(下同)各300萬元之借款,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60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第1抵押權)及陳王勉(下稱第2抵押權)。
嗣陳王勉於100年12月5日死亡,其夫即第三人陳武雄繼承第2抵押權後,於104年12月3日將第2抵押權讓與相對人,於104年12月3日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擔保相對人之債權額為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另王秀絃於102 年7 月12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㈢考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已認定:第2抵押權因陳王勉未交付任何借款予王秀絃,故因欠缺擔保債權而不存在,並認定相對人於85年間僅交付王秀絃250萬元借款,王秀絃及其繼承人已清償相對人80萬8,333元,另聲請人之父王保重復以替相對人代償貸款方式清償96萬4,236元,聲請人再於111年8月17日將未償尾款72萬7,431元,全數以郵政匯票給付相對人,可認第1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亦因清償完畢,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就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訴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等卷宗核閱屬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原應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於停止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然前案判決既已判決相對人應塗銷第2抵押權確定,有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號上訴駁回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至多僅能就系爭抵押權中之第1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取償,而系爭訴訟依法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可上訴第三審,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4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6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第1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數額)×5%(系爭執行名義之遲延利息計算利率)×52/12(系爭訴訟辦案期限,以月計)=65萬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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