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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周定雄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8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09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之部分,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4年11月9日核發之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4執183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第三人翁許春燕及第三人周榮章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30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
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確定判決,執行內容為聲請人、翁許春燕、周榮章、第三人翁安田、翁豐津等10人應連帶給付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新臺幣(下同)1億7,619萬2,512元,及自8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高雄二信嗣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又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而由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
然聲請人從未積欠高雄二信上開債務,亦未收受高雄二信給付之任何款項,上開債務應係聲請人於81年間任職於翁安田成立之天下機構公司時,遭人盜用聲請人之人事資料向高雄二信申辦貸款,高雄二信對聲請人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自無受讓對聲請人之系爭債權可言,相對人應不得執表彰系爭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942號),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
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已查封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
聲請人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所有財產執行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是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本金為1億7,619萬2,512元,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總額依據課稅現值計算為168萬4,122元(計算式:公告房屋課稅現值122,300元+土地課稅現值68,101元+土地課稅現值62,036元+土地課稅現值1,262,992元+土地課稅現值68,526元+土地課稅現值100,167元=1,684,122元),有聲請人111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總額尚低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損失。
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並衡以該案甫繫屬於本院一審,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停止執行之合理期間應為4年6月,是相對人延遲4年6月受償168萬4,122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其可能所受遲延利息損害約為37萬8,927元【計算式:1,684,122元×5%×4年6月=378,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揭說明,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2188分之24 1 高雄市 三民區 大港 3593 786.00 12188分之24 2 高雄市 三民區 大港 3601 716.11 12188分之24 3 高雄市 三民區 大港 3606 9444.00 12188分之24 4 高雄市 三民區 大港 3610 800.00 12188分之24 5 高雄市 三民區 大港 3618 998.00 12188分之24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1076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1層樓壁式預鑄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68.85 合計:68.8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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