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聲,15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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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號
111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蔡王閃 (住址及送達處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住址及送達處所詳卷)
相 對 人 蔡仁耀 (住址及送達處所詳卷)
蔡淑敏 (住址及送達處所詳卷)
蔡淑津 (住址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准裁定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

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

四、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蔡仁耀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2 人及相對人蔡淑敏、蔡淑津聲請執行其等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 )及其上同段14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4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7 )、14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之143 )(上開四筆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17 分之261 ,惟此筆土地嗣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上經本案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本件聲請檢附其提起異議之訴之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准予找補實物給蔡政璜衛服部標準居家照顧母親、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並主張「求保雙方當事人利益及母親健康生命:求審以下:讓股:漏酌:蔡政璜數百萬債權,廈大中山醫院見習醫生,不菸酒檳榔賭,高等法官原審一時遭誹謗:錯誤:加重誹謗:蔡政璜無能,不可能有錢找補火葬耀津債分割遺產等零錢,錯法:強制賤拍:不利雙方:只礙保屋救母.(賤拍虐殺母?)【找補金額可能為負數,強制賤拍顯無實益,不利雙方分配款】」(以上均照引聲請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內容)。

而聲請人雖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然觀其訴之聲明,乃請求廢棄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並請求找補實物,主張內容亦不脫係在爭執拍賣之程序有疑義,另外同時提及關於漏未審酌或誹謗等情節。

惟拍賣程序之疑義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從發生阻斷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聲請人所述漏未審酌之證據或誹謗之事實,除未能詳予表明細節外,亦無從判斷是否係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更遑論該等事由均難認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復無再具體釋明其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故本院細繹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內容與請求,認聲請人無非係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而已,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乃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停止執行,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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