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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春滿
陳金旗
相 對 人 張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而言;
又所謂停止執行係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故必在強制執行繫屬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金旗已依約清償貸款完畢,相對人本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然相對人猶仍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就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裁定或其他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於本院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執行程序自屬不存在,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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