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補,115,202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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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被 告 吳英哲
辛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以其為被告吳英哲之債權人,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吳英哲將其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轉予被告辛秋麗之準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另請求被告辛秋麗應將上開抵押權返還登記予被告吳英哲。
因原告對被告吳英哲之債權5,299,715元(本金),高於上開抵押權之價額2,00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被告吳英哲之債權額比例1/2=2,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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