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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徐瑞
被 告 薛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復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 子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詎被告自107 年2 月間起與原告爭執不斷,原告乃返回臺北市居住,因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乙類事件,因被告現住所地在屏東縣,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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