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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劉綉茹
被 告 于玉萍
呂歆瑀
孫豫雲
潘鴻澤
劉銘隆
劉靜芳
趙少興
蕭秀真
涂國清
池學文
劉靜雯
黃致堅
黃啟堅
楊啟琨
莊文恩
高秀麗
陳明正
莊淑津
劉素雲
吳丹夏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港埠新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修繕大樓屋頂平台至無漏水狀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5,500元(即原告陳報之修繕費用);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修繕費與慰撫金共179,489元。
上開聲明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予合併計算。
是本訴訟標的價額為514,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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