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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湯蕙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
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但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無法核定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何,揆諸上開規定,爰核定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 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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