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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林宏樵
被 告 吳寶欽即吳寶月即鄭吳寶月
被 告 吳羅雪
被 告 吳佩葶
被 告 吳珈鋒
被 告 吳寶蓮
被 告 吳國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吳寶欽,請求分割吳寶欽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吳墻(民國105年2月17日歿,生前住高雄市大寮區)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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