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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王紅芳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2,400,000元,而系爭房地價額為1,752,3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低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1,752,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 證物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386 128,066 297/10000 1,468,174 本院補字第41頁 2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 課稅總現值 284,200 全部 284,200 本院補字第63頁 總計 1,752,374 備註: 1.土地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2.建物價額=課稅總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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