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補,396,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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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施秀芬
被 告 蘇葵羚
蘇貴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被告蘇葵羚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9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賣回予原告,由原告以原價305萬元買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
又系爭房地同棟大樓同格局之8樓區分所有建物(即同號8樓之5)於民國110 年12月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100,00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如不能履行,備位請求被告蘇葵羚、蘇貴燕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本息,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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