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補,424,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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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洪文欽

被 告 鄭覺和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新前登字第02635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1,500,000元,而系爭房地價額為2,495,9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高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 證物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905 52,000 181/10000 851,786 本院補字第69頁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 1,373 52,000 181/10000 1,292,268 本院補字第75頁 3 建物 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5樓 課稅總現值 351,900 全部 351,900 本院補字第49頁 總計 2,495,954 備註: 1.土地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2.建物價額=課稅總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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