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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楊月梅
黃文志
被 告 黃子民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100、24.4/100,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月梅、黃文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交易價值為斷。
查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5月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52,000元【計算式:20,500,000元×(50/100+24.4/100)=15,2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2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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