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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黃玉伶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邱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51、17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七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302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907,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30,198元【計算式:(80,302元/㎡×7,959㎡×16/10000)+907,600元=1,022,598+907,600元=1,930,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4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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