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補,527,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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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林栁匯




被 告 林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二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欄所示,合計1,154,350元【計算式:977,500元+176,850元=1,154,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新台幣:元)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46 42,500 1/2 977,500 合 計 977,500 備註: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建 物 門 牌 建物課稅現值 (新台幣: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新台幣:元) 1 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353,700 1/2 176,850 合 計 176,850 備註:建物課稅現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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