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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蕭吳素鶯
被 告 黃源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上開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1,200元、66,9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100 元(計算式:51,200元+66,900元=11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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