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張雅婷
被 告 曾桐明
法定代理人 曾蕭秀枝
被 告 曾富強
曾尚彬
林清山
石延烱
黃明新
黃明忠
陳梅香
陳吳玉珠
陳福生
林明章
林明宏
劉香吟
陳力當
陳力賓
陳世明
陳志強
陳力庸
陳力輝
陳世敏
吳秀巒
李正昌
陳泳昇
沈豐政
林美秀
林秉寬
林美里
廖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上開土地之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為準,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573 元(計算式:2,270 ㎡×50,0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384 =295,5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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